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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12-22 1:29:16 ——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0-12-22 1:29:16


       
    ——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部分条文作了修改。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的所有权人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商标保护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些方面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差距。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商标法作适当的修改是迫切需要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结现行商标法实施多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这次修改现行商标法,从完善现行商标保护制度考虑,主要是按照我国对外承诺,对现行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存在差距的条款作修改。
    现就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施细则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作了规定。经过几年实践,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在现行商标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草案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避免误导公众,草案明确规定:对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并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商标构成要素
    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因此,草案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三、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要求成员国禁止将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巴黎公约上述规定要求,草案在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并在第(一)项中增加“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四、关于驰名商标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只是规定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实践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草案增加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五、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草案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六、关于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六个月;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现行商标法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关于优先权的现行规定,草案增加规定:(1)“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2)“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七、关于司法审查
    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的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草案删去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八、关于商标行政管理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 
    九、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因此,草案增加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十、关于临时措施
    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现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据此,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草案增加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作了修改,将商标注册主体扩大到公民;并将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注册商标争议申请裁定的期限由一年改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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