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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10-23 17:37:43 ——2000年10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10-23 17:37:43


        
    ——2000年10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引渡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大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外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我国已经与外国订立了许多引渡条约,及时制定引渡法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外国开展在打击犯罪上的合作,是必要的,草案的规定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引渡条约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关于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关系,是否一律以条约优先,值得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引渡法通过后,我国在同外国签订引渡条约时,应当遵循引渡法规定的原则,但引渡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会出现有些问题在引渡法中未作规定,而在签订条约时需要规定的情况。考虑到引渡条约生效还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如果引渡条约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修改,移至附则中,作为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草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是“因政治行为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有的部门建议将其中关于“政治行为”的规定修改为“政治犯罪”。理由是,“政治犯罪不引渡”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政治犯罪”是在引渡上的专用措辞,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已使用过这种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政治行为”修改为“政治犯罪”。
    三、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是否引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引渡是国家行为,应当由国务院决定,而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提法也不明确,建议删去关于“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规定。法律委员会考虑到,在必要时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代表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对处理引渡案件可能更为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文字修改,将相应条款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删去,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四、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的处理程序,有的部门提出,对于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境内或者查找不到的,也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五、有的部门提出,在我国,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也具有管辖权的,是拒绝引渡,还是放弃管辖权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出去,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如我国具有管辖权而尚未提起公诉的,法院可能对该案件是否准备追诉并不了解,在作出裁定前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更为稳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时,对尚未提起公诉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六、草案规定了三种引渡强制措施,办理引渡案件,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的部门提出,为了增加可操作性,应当明确规定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七、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由请求国承担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一些地方建议对被请求引渡人向谁要求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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