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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1-6-26 16:05:11 ——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1-6-26 16:05:11


        
    ——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姜春云副委员长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到河北省作了调查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同志还到四川、重庆、湖北等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1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计生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依法规范计划生育工作,对于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意义重大。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实行计划生育既要加强行政管理,又要做好群众工作,建议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计划生育工作要注意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计划生育工作难度很大,一些地方计划生育干部在工作中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增加保障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不受侵害的条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提出,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靠基层,特别是要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对生育政策作出了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实行计划生育;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口状况规定。”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口状况规定。” 
    四、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地方存在歧视、虐待女婴的情况,应当加以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禁止歧视、虐待女婴。” 
    五、草案第四章对计划生育的奖励与保障问题作出了规定。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地方提出,这一章从总体上看关于奖励和保障问题规定的比较原则,计划生育的重点、难点在农村,要从根本上解决计划生育群众的后顾之忧,在农村建立养老保障机制十分必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第四章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六、一些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专家提出,对于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规定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一方为中国公民、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夫妻双方一方为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其生育不适用本法。”有的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专家提出,这些人的生育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条规定。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就是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草案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20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其工作依据,除了中央文件外,主要依赖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结合地方的具体情况,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处罚,其中有些规定与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有些规定则与草案不一致,如何进一步清理、衔接,需要充分考虑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开展。如果笼统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就要予以清理作废,会对计划生育工作带来什么影响,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因此,会后需对这一问题再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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