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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2001-6-26 1:31:30 ——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2001-6-26 1:31:30


        
    ——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作说明。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我国多年职业病防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好的做法,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近几年来,各种形式的职业危害日趋严重,职业病发病率呈上升趋势。据卫生部对15个省(直辖市)的30个县(区)的乡镇企业职业危害情况的调查,83%的乡镇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职业危害,其中60%的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防护设施,9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近30%的乡镇工业企业职工接触尘、毒等职业危害,几种主要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人检出率高达15.8%。此外,随着各种新材料、新工艺技术的引进和使用,出现了一些过去未曾见过或者很少发生的严重职业中毒。据有关卫生专家预测,如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今后十年将有大批职业病病人出现。因粉尘、放射污染和有毒、有害作业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许多职业病除损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外,其治疗和康复费用昂贵,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严重经济负担。因此,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制定职业病防治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本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草案将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三、防治职业病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致害源头抓起,实施全过程监督。草案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发生后的诊断治疗与职业病病人的保障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措施。
    (一)前期预防。
    草案在总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所作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2、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草案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草案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草案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2)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3)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草案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草案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作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草案规定:(1)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2)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草案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草案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关于职业病诊断管理,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1、考虑到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据此,草案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2、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对劳动者赋予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据此,草案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考虑到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往往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据此,草案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四)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发现患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必须及时诊断、治疗,妥善安置。据此,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1、关于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关于对已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草案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3、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规定:(1)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3)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此外,草案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草案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作了规范,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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