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信托法(草案)、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和国防教育法(草案)修改意见的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信托法(草案)、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和国防教育法(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1-4-28 20:02:48 --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本次会议于2001年4月24日下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信托法(草案)、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和国防教育法(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1-4-28 20:02:48
--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本次会议于2001年4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25日下午、26日上午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信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国防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四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26日下午、27日上午召开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责任,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的机关也同样负有保密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税务检查应当进一步加以规范,税务检查人员不仅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而征收税款的,不仅要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还应当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税务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加以明确。经研究,在现行审计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中对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对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除已对征管行为规定了相关监督条款外,可不再增加规定。除上述意见外,还有一些意见涉及到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可以由实施细则加以规定。 二、关于信托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先对信托关系作出规范可以适应当前的现实需要,有关调整信托业的法律今后可以根据条件逐步制定,但在本法中应增加信托机构的设立、组织形式、管理等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的条款,并应放在总则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规定相应的责任,以增强规范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并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 1、“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收取报酬的规定,还应当再具体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防止利用公益信托进行违法活动,应当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的修改和补充: 1、将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2、在草案第六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在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范围过大。经过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的公益目的的范围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是对应的,建议维持这一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中应当考虑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经过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部分,本法调整的是信托关系,信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责任,已在有关章节中分别作出了规定。信托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可以由国务院在管理办法中规定行政处罚。对信托活动中非法侵占信托财产、进行欺诈等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本法中不再单设法律责任一章。三、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助”修改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两条中的“也”字删去。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有的委员提出,对夫妻财产应当进一步扩大约定的范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探视权”可改为“探望权”。同时应当规定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应当增加规定另一方负有补偿的义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最后一句修改为“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此外,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见。考虑到婚姻家庭问题非常复杂,法律委员会建议,有的可以在其他有关法律中作出规定,有的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加强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工作,有的问题还要靠党纪、政纪、道德、村规民约、教育等多种办法予以解决。有的问题目前难以规定,待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后,再进一步完善。 四、关于国防教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爱国主义精神是国防教育的核心,应当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加以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每年9月7日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对全体公民的国防教育,增强爱国主义精神,确定全民国防教育日是完全必要的。同时,有些委员对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提出了一些新建议。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可以另作决定,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防教育应当强调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和形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四条增加这一内容,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还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国防教育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军委法制局的同志研究,由于国防教育的对象和内容涉及的方面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在本法中作具体规定较为困难,考虑到草案第三条已作出原则规定,建议在本法的有关实施办法中作进一步规定。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国防教育基地仅规定在全民国防教育日这一天向社会免费开放不够,还应规定在平日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此外,还对上述四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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