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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4-24 20:07:17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4-24 20:07:17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意见,截止2001年2月28日,收到群众来信来电共3829件。此后,还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对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研究修改。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哪些属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应当区别情况通过法律、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遏制。考虑到一一列举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比较困难,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样修改,针对性强,法律责任明确,即对属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二、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是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有重合,但虐待不能包括所有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主张将禁止家庭暴力和虐待分别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三、关于未办理登记就“结婚”的问题
    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办理登记就“结婚”的,应当补办登记,这样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登记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婚姻法第七条后增加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关于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不作规定。该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对宣告无效程序作了规定,反而可能引起歧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款规定。
    五、关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怎样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宜由当事人协议,同时,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应当着重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对哪些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民从事生产的劳动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此应明确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项“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修改为:“生产、经营的收益”。
    七、关于列举要求离婚的具体情形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认为,其中第四项“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和第五项“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这两种情形,可以包括在第七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中,以不专门突出规定为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项规定。
    八、关于保护军婚问题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法律委员会认为,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同时,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建议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之后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九、关于保护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当前农村妇女离婚后,丧失土地承包的权利,生活困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为了保护广大妇女的权益,应当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十、关于第五章的章名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五章的章名是“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本章规定的内容,除法律责任的规定外,还有一些是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的规定,对本章的章名应当作出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十一、关于有关组织在制止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中的职责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等。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两条重点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请求有关组织予以调解或者救助,应当进一步对有关组织的职责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修改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和裁定”。
    十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规定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变通规定的问题,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和在其后制定的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在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施行前,民族自治地方已经依照原婚姻法规定制定的变通规定,仍然有效。
    此外,还根据常委委员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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