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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4-24 20:04:35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4-24 20:04:35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有关研究机构及部分信托机构、金融企业征求意见,还召开了有关法律专家的研讨会,对信托法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信托是一种专门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民事活动和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其自身的功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信托活动,可以适应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的需要,对合理管理经营财产,促进社会投资,增进公益事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了在我国建立规范的信托制度,明确和规范信托关系,保护信托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制定信托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对信托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作出的规定,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
    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将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在对信托关系作出规定,没有对信托公司进行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信托机构仍主张,在本法中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作出规定。对此,法律委员会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一步作了研究,并再次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通过研究和协调都认为,前几年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对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进行了整顿,并取得了进展,但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今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刚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需要通过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现在将信托业的管理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鉴于规定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对建立信托制度的实际需要和重要作用,同时,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信托活动中出现的不少问题也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因此,先行制定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是必要的,草案确立的内容基本符合现实情况也是可行的。今后可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和积累的经验逐步制定有关信托业方面的法律。
    二、关于信托的设立
    1、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但对信托的成立和效力未作规定,也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2、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但是,对不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3、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关于信托文件的记载事项中,还应当增加“受托人的报酬”、“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以使信托文件的内容更加完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信托文件“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4、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关于无效信托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行为,应当属于无效信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该信托无效。
    三、关于信托财产
    1、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一些部门提出,把限制流通的财产一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不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两款:“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为了保证依法设立的信托财产能够用于委托人确定的信托目的和服务于受益人的利益,根据有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四、关于受托人的条件及权利义务
    1、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受托人作为信托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其行为在本法关于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作出了规范,但对其以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还需要有特别资格条件的要求,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和补充: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增加一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的形式,依据本法规定的信托关系从事信托活动的,必须取得合法资格,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一些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在财产管理制度中,受托人应当承担严格的管理职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应当强化。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3、有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原则上应当共同实施管理行为,但也应当考虑有些事务不一定必须共同处理,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4、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受托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及信托事务保密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五、关于信托的变更和解除
    一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清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两条:
    1、  将表明可以解除信托的第一款列为一条,即:“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情形单列为一条,即:“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六、关于公益信托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设立信托的公益目的范围应当与有关法律相衔接,并补充“救助灾民”、“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等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运用信托关系的活动不断增加,通过制定信托法,有利于调整信托关系和规范信托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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