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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 2001-4-24 16:04:47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张维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

  2001-4-24 16:04:47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张维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作说明。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经过全党和全国人民的不懈努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人口再生产类型基本实现了由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我国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1998年人口自然增长率首次低于10‰。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10年来我国人口年平均增长率已降到10.7‰的较低水平,比第四次人口普查的人口年平均增长率下降了四个千分点,到20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总量控制在13亿以内的目标如期实现;出生人口素质不断提高,婴幼儿健康水平得到很大改善;人民群众传统婚育观念明显转变,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基本上已为人民群众所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通过实践,我国成功地摸索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同时又要看到,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各地方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从根本上转变人们的生育观念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未来几十年中,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任务仍然是重大而艰巨的,由于人口基数大,我国年平均净增人口仍在1000万以上,劳动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矛盾依然尖锐。加之计划生育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很不平衡,有些地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比较困难,阻挠计划生育干部执行任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有些地方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不够,难以形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三是,有些地方存在计划生育干部和基层干部滥用职权、以罚代管的现象,需要用法律来规范、约束执法人员的行为。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在总结地方立法和三十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迫切需要的。
    国家计生委、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现行地方立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人口、计划生育立法,并充分考虑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协调、国内立法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衔接的基础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精神,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向彭珮云、何鲁丽、蒋正华副委员长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律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负责同志作了汇报。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生育政策
    生育调节是本法的核心内容。草案根据中发〔2000〕8号文件确定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实行计划生育;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口状况规定。”“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虽然我国已经实现了低生育水平,但这种低生育水平是很不稳定的。任何政策的偏差、工作的失误和外部环境变化的不利影响,都可能导致生育率的回升。生育政策十分敏感,稍有不慎,就可能引起思想上的混乱,误认为生育政策发生变化,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草案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国家基本的人口与生育政策,又肯定了各地方、各少数民族现行的具体生育政策。
    二是,与地方立法相衔接。草案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并已实施多年的情况下拟订的。由于各地方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口状况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控制人口增长的总体要求和本地实际需要,对依法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考虑到与地方现行规定的衔接,草案作出了授权性的规定,较为稳妥。
    三是,充分照顾各少数民族在计划生育方面的特殊情况。少数民族原则上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是,由于各少数民族的人口状况不同,实践中对少数民族具体生育政策的确定不宜简单地考虑当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主要应当依据其人口状况。因此,草案对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单设一款,作出了与一般生育政策可以有所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
    由于我国人口压力很大,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计划生育工作难做,地方立法对超生都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这些经济限制措施在实践中起到了抑制超生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考虑到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孩子,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为了规范现行的经济限制措施,草案依据中发〔2000〕8号文件关于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的精神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同时,考虑到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复杂性,难以在本法中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草案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关于保障公民生育权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涉及公民的生育权。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鉴有关国际公约关于生育权的规定,总结我国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服务为主、避孕为主的经验,草案规定:“公民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推行计划生育,应当把宣传教育、技术服务放在首位,通过教育、信息交流和服务,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对避孕措施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安全保障权。”“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征得受术者的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治疗与补偿。”这样规定,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并为公民生育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条件。
    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于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权利,保证公民生育健康的孩子,保障妇女身体健康,具有积极作用。为了依法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共同研究,草案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现行有效做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并规定:“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目前有些机构、人员利用B超等仪器设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严重危害了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针对这个问题,草案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波等仪器设备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明确规定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
    为了鼓励、引导公民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各地方根据国家政策对独生子女父母一直实行奖励。草案确认了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奖励的现行做法,规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权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并规定:有关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当前,社会保险制度正在加快建立,商业保险也在迅速发展。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发展,相对于奖励措施而言,社会保障制度在推动计划生育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草案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此外,草案针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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