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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1-4-24 1:28:14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1-4-24 1:28:14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总的认为,草案吸收了委员们于1998年底审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加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适应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法律专家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经济特区、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我国杂技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杂技造型具有独创性,应明确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有的委员建议,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增加建筑作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增加规定杂技艺术作品和建筑作品。
    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了规定。有的委员认为,应当明确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并对该组织的性质、职能、设立、管理等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关于著作权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经著作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其作品并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商标法或者专利法保护。”有的委员提出,关于依法取得和享有商标专用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适用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本法可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四、关于合理使用。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在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第(九)项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修改为:“为公益事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有的委员提出,这样修改不能适应农村、城市社区群众性自娱自乐文化生活使用作品的需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为公益事业”的限制性条件,仍维持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五、关于法定许可。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材,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有的委员提出,为实施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材界限不十分清楚,现在社会上出版的作为教材的辅导丛书、辅导材料很多,有的比较滥,如果全都列入强制许可,范围过宽。有的委员提出,一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对此应有例外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教材”修改为“教科书”,同时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前增加规定:“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
    六、关于表演者的获酬权和权利保护期。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正案草案却没有规定表演者的获酬权。有的委员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表演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修正案草案应对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期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修改为:“(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不受限制。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七、关于广播组织的权利。有的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对于广播组织制作播放的节目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规定,有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适用有关保护作者权利的规定;有的属于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适用有关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有的属于播放的内容,应享有播放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关于播放权的规定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八、关于诉前证据保全和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防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证据灭失,加大著作权执法力度,应当规定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和法院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制裁措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 
    另外,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问题,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也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一些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认为,修正案草案规定只向著作权人付酬,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也应付酬。考虑到国务院对上述问题作过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可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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