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海域使用管理法(草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和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1-10-27 1:28:54 ——2001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和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1-10-27 1:28:54
——2001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五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24日下午、25日上午、25日下午召开会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有的委员提出,数表问题比较复杂,有的数表应享有著作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决定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同时要求将上述规定中的“重播”改为“转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三)关于执法措施。决定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条规定的申请证据保全措施范围过宽,应当有所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法的名称。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对法的名称就有不同意见,经过反复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为“著作权法”。同时,在附则中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这次修改,有些委员建议将法的名称修改为“版权法”,有些委员认为可以不修改。法律委员会对这两种意见进行了认真反复研究,认为,鉴于这次是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具体修改,同时考虑到法的名称的修改涉及一些复杂问题,是否改,如何改,委员们也还有不同的意见,因此建议法的名称不作修改,将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六)有些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考虑到这次修改著作权法,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至于有些对于保护著作权的要求,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完善;有些具体执行问题,可以由国务院修订实施办法时规定。 二、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加强商标管理不仅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也包括了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法立法目的中应体现这一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共同注册同一商标的,应进一步明确规定由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商标中有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的应当禁止使用,但是对已经善意注册的此类商标,应当承认其继续有效。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四)有的常委委员、专家提出,现在有的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将他人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商标后投入市场销售,这种行为妨碍了他人的商品创名牌,应当加以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六条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增加一项内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权,对行使这项权力的条件应当更为明确地规定是有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商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和管理活动应该确立严格的行为规范,并应加强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 1、“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本条规定的申请证据保全措施的范围过宽,应当有所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关于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防治职业病需要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组织也应有权要求纠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应当明确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抽取为宜,这样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权益,也有利于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公正,规定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违反者还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军队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应当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用海可以相应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范围偏窄,应当增加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的需要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海上交通、海上旅游”行业规划的规定中的两处“海上”删去,将这一款修改为:“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中关于可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慈善事业”用海,其具体内容目前还难以界定,考虑到这部分用海已可涵盖于该项“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的规定之中,可不对此作单独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四项中的“慈善事业”四个字删去,将这一项修改为,“(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四)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规定中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改为“骗取批准”,将这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明确乡镇、街道工会的性质是基层工会组织的联合会,而不是一级地方工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纠正;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条的规定内容有些重复,建议适当调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害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三)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工会应当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履行动员、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的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有的单位确有困难,无法按时拨缴工会经费,在采取强制拨缴措施时应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工会经费的使用除了有内部监督外,还应当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此外,还对五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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