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0-26 21:52:01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日益普遍,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个人随意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公共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改善居住环境,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在外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1.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2.改变或者封闭给排水管道、接口和检查口; 3.改变暖气片数及暖气片组的位置; 4.改动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水层; 5.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6.改变住宅外立面,在住宅外立面安装设备、招牌、灯饰等; (七) 拆改电路。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卫生间、厨房间地面重新装饰装修的,应当做闭水试验。 第八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业主和财产的安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工作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固体废物堆放于生活垃圾道、楼道、下水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住宅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四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 履约保证金数额; (七) 违约责任; (八)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具体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选择装饰装修企业承接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当由装修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私自拆改暖气、燃气管道及设施造成的损失,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对公共部位造成损害的,装修人应当停止损害,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证书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予以取缔,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将承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向装修人推荐或者自行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室内空气污染超标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破坏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在外墙上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明火作业以及有其他不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要求行为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改电路,增加楼面荷载,改变或者封闭给排水管道、接口和检查口,改变暖气片数和位置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 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安装设备、招牌、灯饰的,对责任方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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