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0-22 21:53:5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在今天的的会议上作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一步研究修改。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修改著作权法是必要的,修正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作品”。有的委员提出,这样规定包括不了艺术设计等图形和模型作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二、关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公开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有的委员提出,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享有的放映权,应单独规定为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三、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有的委员提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除享有署名权外,还应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在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四、关于合理使用。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有的部门提出,按照伯尔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这两种情况的合理使用,还应加以适当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七)项修改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第(九)项修改为:“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五、关于执法措施。修正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著作权法还应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该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的委员提出,为保护著作权人在计算机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但对该权利的保护还应规定具体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2001年10月22日中国人大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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