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0-22 21:53:13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作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增强了可操作性,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是可行的,对建立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将起重要作用。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域使用管理应当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作为重要目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原则中增加此项内容,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作了四项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企业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的情况差异较大,法律不宜对申请使用海域需提交的有关材料作过于单一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第二项“海域开发利用计划或者论证方案”修改为“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将这一款修改为:“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明确规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起即取得海域使用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对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及续期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海域使用权人又申请续期使用海域的,经批准后,海域使用权人还应当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本法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因为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资产出售,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要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情况与转让海域使用权不同,应当有所区分。因此,法律委员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对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作了四项规定。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四项中的“救助打捞”修改为“海难搜救打捞”,将这一条修改为;“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慈善事业、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确保执法的权威性,保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本法应当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法监督检查一章中增加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我国现行海洋管理体制,目前还难以很快将海上执法队伍统一起来,但法中应当规定有关涉海部门在海上执法时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法监督检查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本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分为一次性缴纳和按年度逐年缴纳两种情况,非法占用海域的时间也有长有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只是规定将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所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倍数作为罚款处罚的标准,在执法中可能因理解上的岐义而导致责罚不当的现象,应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以避免执法中可能产生的随意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关于非法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罚款规定作相应相改。 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还应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阻挠、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防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的赔偿。” 在常委会对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的二次审议中,还有一些委员提出,要慎重处理海域有偿使用中涉及的渔民负担问题。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后,专虑到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既涉及一般渔民,又涉及养殖大户,养殖收益的差距也比较大,草案对此作出“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和“养殖用海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二项规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这是较为妥当可行的。 2001年10月22日中国人大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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