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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10-22 1:33:23 ——2001年10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10-22 1:33:23


        
    ——2001年10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许多常委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了多处修改,充实和完善了职业病防治制度,基本可行,再作修改后可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再次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内容较为充实,主要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当前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方面,用人单位有很重要的作用,应当进一步明确并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加以充实,单列为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治职业病,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现行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的同时,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目前我国一些乡镇企业和分散的小企业中职业病危害较多的情况,应当对乡、镇政府的有关职责作出规定,以利于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职业病严重危害劳动者的健康,但许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缺乏对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六、有的常委委员、专家、部门提出,由于人体工效学这门学科当前正在形成过程中,将其在学理上的要求提升到法律上的要求,条件尚不够成熟,不宜直接采用人体工效学的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同时,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人体工效的规定。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防治职业病,劳动者也应当履行法定的防治义务,按规定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对此在法律上也需要有适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八、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为公正解决职业病诊断的争议,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必要的,但应当体现以下要求:一是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二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这种鉴定是一种技术鉴定;三是在省一级设立专家库,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四是保证鉴定客观、公正进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三条规定,即: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还应当签章,以确认其效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导致职业病的作业”的规定中,限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范围偏窄,即使其他的人员这样做也不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对于这些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只在第六十二条对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条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则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作适当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单列一条,增加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律委员会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为我国职业病防治确立了法律制度。由于防治职业病涉及面较广,同时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有些问题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今后可以进一步加以完善。为适应当前防治职业病的需要,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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