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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8-27 1:09:53 ——2001年8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8-27 1:09:53


        
  ——2001年8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防沙治沙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增强了可操作性,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防沙治沙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再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意见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3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防沙治沙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是可行的,对进一步搞好防沙治沙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将起积极作用。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不包括原生性沙漠和戈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款最后“不包括原生性沙漠和戈壁”一句所表述的含义与前面的规定重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句删去。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政绩考核奖惩制度”规定中的“防沙治沙政绩”不是法律用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列举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涉及防沙治沙工作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各地方的机构情况比较复杂,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涉及防沙治沙工作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不具体列举为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防沙治沙规划实施后,根据情况变化,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本法应当对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程序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五、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土地沙化情况监测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居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是一项必须认真负责做好的工作,本法应当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未能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安排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治理沙化土地需要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综合治理的措施。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共同参与沙化土地的治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完成治理任务后,还需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由于存在不同的土地形态,对负责受理治沙申请和验收工作的部门,不要仅限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治沙申请和验收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沙化土地治理方案应包括用水的来源和用水量指标。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沙化土地治理方案中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只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才能使治理方案切实可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治沙包括治理集体所有的沙化土地,本法对治理集体所有沙化土地的使用权年限问题也应作出规定,以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调动群众治沙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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