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2-24 21:26:20 ——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作说明。 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很好地体现管住重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该严管的没管住,该便民的不便民。四是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 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借国外好的做法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需要采取多种措施。草案在明确规定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道路通行基础条件和基本规范的同时,针对近几年来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第一,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使。一是对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草案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八条)。为了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又尽可能方便群众,草案在维持现行对机动车实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的同时,针对不同用途的机动车规定了不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间隔时间:经常发生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的12座以上公路营运客车,在新车登记后2年内实行年度检验,第3年至第4年每6个月检验1次,从第5年起每4个月检验1次;其他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在新车登记后2年内进行年度检验,以后每6个月检验1次;其他机动车(大量的是小汽车),在新车登记满6年内每3年检验1次,以后实行年度检验(第十一条)。不按规定接受检验的,交通警察可以暂扣该机动车(第六十八条)。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二条);严禁报废的和非法拼装、改装、组装的机动车上路,对上路行驶的报废车、拼装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七十四条)。为了防止已经报废的大型客车重新投入使用,草案规定:“报废的大型客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二条第三款)通过以上措施,从制度上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可以有效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防止超载运输。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与超载有关。因此,草案规定:机动车装载应当符合核定的载人数、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三十二条);超载车辆首先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多载的人下车,多载的物卸下),再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第六十五条);严重超载危及乘车人生命安全(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货运机动车严重超载拒不消除违法状态或者被责令恢复原状的改装机动车到期未恢复原状的,草案规定还可以对驾驶人处以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第六十五条)。 第三,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有关。草案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其中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资格,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年龄已满60周岁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第十七条)。此外,草案着重对驾驶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作了规定:一是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醉酒后或者在1年内有2次被发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以及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除给予罚款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外,可以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第七十条)。二是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或者有2次以上饮酒后驾车记录的,或者驾驶机件严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第七十三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除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外,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第七十七条)。三是为了加强对驾驶人安全管理的有效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草案规定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计分制度,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驾驶证,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重新考试(第二十一条)。 二、关于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 目前,造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针对上述问题,草案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四十四条)。从试行这种快速处理办法的实践看,对于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效果十分明显。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十条)。三是经与保监会商量,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草案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鉴于这是一种新的制度,尚待实践、逐步完善,草案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五条)。 三、关于严格管理与方便群众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应当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目前,机动车办理登记时间过长、手续繁琐、办事程序不透明、对机动车和驾驶证不区分不同情况频繁检验、审验,人民群众意见很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从既管住重点又方便群众出发,草案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一是经国家机动车技术质量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登记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第八条)。二是公开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号牌和行驶证(第七条)。三是对驾驶不同车型的驾驶员规定了不同的驾驶证审验期,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和特种机动车的驾驶证每年审验1次;其他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龄不满4年的,每2年审验1次,驾龄4年以上的,每4年审验1次,直到年满60岁时,再恢复为每年审验1次(第二十条)。 四、关于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通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草案设专章作了详细规定:一是从加强组织建设入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五十二条)。二是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五十三条)。三是针对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作了13项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十一条)。四是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草案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法颁发证照等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六条),彻底切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五是规定交通警察必须接受行政监察、公安机关内部督察和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并规定群众可以举报、检举、控告,收到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六十条、六十一条)。六是为了强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责任,对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其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开除、撤职、降级、记大过、记过的行政处分(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对受到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还可以分别给予禁闭、辞退、取消警衔、降低警衔的处理(第八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抽取的。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后,作为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对于基金的使用,草案规定: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十七条)。 (二)关于罚款的数额。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只规定了幅度,具体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本法和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第九十一条)。 (三)关于拖拉机上路运输问题。据了解,我国目前拖拉机保有量为1,300多万台,绝大多数为轮式拖拉机。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又尽量减少对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特别是对不发达地区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草案规定:高速公路以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拖拉机的其他禁行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道路通行的具体规定。道路通行的具体规定技术性、操作性较强,其中有的内容还会随着道路交通情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因此,草案只规定了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对于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与本法同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治动态检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