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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1-12-24 17:57:45 ——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1-12-24 17:57:45


        
    ——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政府采购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一些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广泛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带领调查组赴上海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采购机构以及一些供应商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还就草案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法律委员会于12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国内产业发展,反腐倡廉,制定政府采购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制定政府采购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廉政建设,对此应当在草案中作出明确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二、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当前我国实行政府采购的范围,应当明确是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并非是不分何种货物与服务,不论数额大小都一概纳入政府采购。而且政府采购当前仍在试点,规定一定的范围也是适宜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二)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三)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关于零星、小额货物、服务采购的规定。
    三、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政策,对财政性资金中的预算外资金要采取措施逐步纳入预算管理,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管的综合预算,目前不宜从法律上对预算外资金加以肯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第三款。
    四、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对于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现已制定了招标投标法,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使本法与招标投标法相互衔接,应当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对政府采购中货物、服务的采购,其采购方式在草案中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修改为“货物或者服务。” 
    五、有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应当按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两级确定,并有一定的稳定性,标准需适当的统一,地方预算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比较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二)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
    六、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小额采购除外。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政府采购只要是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不必再以采购数额的大小作为确定是否采购本国货物的标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应当明确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八、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政府采购的法定当事人为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为组织集中采购而设立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其职能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组织集中采购,并不属于采购资金的所有人,也不是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的使用人,应在草案中对其性质以及与采购人之间的关系有基本的界定,并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二)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三)增加一条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有一部分是属于本部门、本系统在使用功能和采购效率上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允许这部分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十、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进行政府采购,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采购质量好、采购效率高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和采购服务质量优良的要求。”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对两个以上的供应商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供应商必备的资质条件,还应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货物和服务采购招标时,如果出现法定的废标情形,可以不必经过批准。如果废标是由于取消采购任务造成的,采购人可以按照合同违约承担责任,而不必对所有的投标人都给予补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三、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仍然应当按照报价最低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增加“以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
    十四、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六条已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这其中已包含采购资金管理按财政预算管理的内容,不必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另行制定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一条。
    十五、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原则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不宜由政府直接干预合同的变更和履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二)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三)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删去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供应商中标、成交后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要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的规定。
    十六、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政府实行集中采购使采购权力和采购事务相对集中在一起,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防止腐败。这种机制应当充分发挥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的作用,建立必要的监督制度,明确有关的规则和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增加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三)增加一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四)将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五)将草案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六)将草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有的常委委员、专家还提出,草案中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实体规定的条文来划分不同的责任,对此需作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并做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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