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2-21 21:30: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河南省郑州市召开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10个省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负责同志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的同志提出,计划生育工作重点是控制人口数量,而控制人口数量不能单靠对生育指标进行控制,还要在整个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加强对育龄公民的指导。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草案三次审议稿十八条)(三)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中增加有关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的内容,将这一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第三款规定:“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征求受术者的意见,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知情选择”已含有“征求意见”的意思,实施避孕节育手术,重要的是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国家的生育政策作出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条应按照党和国家实行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予以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口状况规定。”“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一些计划生育干部在工作中受到不公正对待,有时执行公务遭拒绝和阻碍,本法应增加关于保障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不受侵害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本法不必再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废止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六、关于本法的实施日期,考虑到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实施本法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考虑到草案已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经与有关方面多次研究协调,意见已经比较趋于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计划生育是宪法规定的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草案把实行多年的生育政策法律化、制度化,规定了必要的管理、服务和制约措施,对长期稳定国家的生育政策,积极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重要的规范和保障作用。这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把法律普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使全社会都来支持这项工作,更好地实现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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