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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4-28 17:32:33 ——2002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4月2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4-28 17:32:33


        
    ——2002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4月2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5日下午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列入必须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予检验的,审查批准时,应当坚持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免予检验的条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列入必须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还没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促进其尽快制定,在制定出来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收集和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在复验时作出复验结论,都应当要求及时进行,以保证必要的效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分别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商检工作人员在从事商检活动时,应当重视和遵守职业道德。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强调来自社会力量的监督,并在法律上肯定这种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也有可能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有的工作人员在检验活动中存在着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行为,应当增加对这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议中,有的意见主张对原产地证明问题作出规定。经了解,此事涉及多方面的工作职责和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国务院对此正在通盘研究并拟修订已有的专项行政法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项内容可以另行研究。审议中还有一些意见涉及商检法的具体实施或者具体业务事项,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关内容可以在该法的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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