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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2-2-27 17:29:17 ——2002年2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2-2-27 17:29:17


        
    ——2002年2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李长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89年2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检法),对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在保持现行商检法基本结构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完善。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WTO规则和我国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一)关于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现行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草案对这一条从两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按照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第2条的规定,将必须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目的,由“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修改为“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二是,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名称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二)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
    按照现行商检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将商业性条款纳入法定检验范围,不符合WTO规则和我国有关承诺,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据此,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草案将现行商检法第六条第一款单作一条,修改为:“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三)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
    按照TBT协定,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而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与TBT协定的表述不同。我国已经承诺,中国将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表述。据此,草案将现行商检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检验标准的规定单作一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参照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四)关于认证管理。
    按照我国现行体制,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WTO协定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对此,我国已经承诺,今后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标准、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据此,草案将现行商检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此外,根据TBT协定和我国有关承诺,草案增加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对与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际情况明显不适应的条款所作的修改
    随着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不断深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草案对现行商检法中明显不适应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际情况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主要是:
    (一)对进口商品报检主体和报检地点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二)对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期限作了修改,由现行商检法规定的“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修改为“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三)鉴于商检驻厂员制度已经不再执行,草案将现行商检法第十八条关于商检机构派出人员参与监督企业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四)对提供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修改为统一由国家商检部门认定,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三、对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的条款所作的修改
    自现行商检法施行以来,我国对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商检法中的一些条款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衔接,需要作出相应修改,主要是:
    (一)根据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对现行商检法“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使之与新刑法的规定相衔接。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现行商检法第二十八条作了相应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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