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2 21:10: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需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配合、衔接的事宜,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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