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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8-23 19:38:49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8-23 19:38:49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邀请中央有关部门、法律和教育专家以及民办学校负责人座谈,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征求意见,并到天津市和北京市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002年8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各地方、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为了进一步体现对民办教育的鼓励和促进,对民办学校给予平等保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举办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活动,应当依照本法、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给予民办学校歧视性待遇。”
    二、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现在一些民办学校,主要领导人和担任学校其他重要职务的人员之间,有某种亲属关系,不利于民办学校的管理,建议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规定:“民办学校的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三、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发给学校的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有的委员、部门和民办学校提出,实践中有关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办学却不承认学历,挫伤了民办学校的积极性,不利于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社会优待方面还未能享受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比如民办学校学生假期乘车不能享受半价待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四、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受赠的资产和办学积累归学校所有。一些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民办学校经审批登记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明确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对其各方面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五、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收费完全由民办学校自己确定,可能会引发不少问题,目前已存在有的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乱收费的现象,对此应加强管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费用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六、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虽然未经批准或审批手续不全,但不宜一概予以取缔或者简单处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汇报一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能否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扣除办学成本和按国家有关规定须提取的费用后,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对此有两种意见,一些委员、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从现实国情考虑,规定某些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是可以的,但是从制度上应当进一步理顺。现在国家的公办学校和一些捐资兴办的民办学校,都是公益性质,举办者不谋求任何回报,这类学校理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如果规定某些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回报,同时又享受国家关于土地使用、公益捐赠和税收方面的各种优惠,显然从制度上是不合理的,也容易对公益性学校造成影响和冲击,不利于鼓励公益学校的发展。因此,建议对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单独作一些规定,这类学校原则上不享受国家的各种优惠,并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取得回报。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实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应当有积极措施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目前民办学校多数是投资办学,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实行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鼓励政策,可以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积极性,更多地吸收民间资金投入到教育事业中来。这一规定不宜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涉及民办学校的性质、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的重要问题,因此,在二次审议稿中对合理回报的规定暂未作修改,建议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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