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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安全生产法(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清洁生产促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安全生产法(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书面) 2002-6-29 18:04:07 ——2002年6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安全生产法(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报告(书面)

  2002-6-29 18:04:07


        
    ——2002年6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2年6月24日下午、25日下午、26日上午对政府采购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安全生产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五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27日上午、27日下午召开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采购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燃料是政府采购的货物中的一个重要项目,可以在法律中加以列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五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已经明确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权限应适当集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保证本法的切实执行,防止干扰依法进行的政府采购行为,应当禁止包括政府部门及采购单位的负责人在内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要求采购单位、采购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的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集中采购活动符合本法规定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考核结果。如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进行考核或者不如实公布考核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2.“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二、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本法所称的中小企业除了要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扩大就业外,还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对于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结合不同行业的中小企业的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还应当要求其遵守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其职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列入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给予扶持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有关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扶持事项中增加一项规定:“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引进人才,国家应当鼓励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这方面的服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中小企业的自律性组织除了有维护合法权益的功能,还应当发挥自我服务的功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小企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与乡镇企业法衔接的问题。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乡镇企业法有联系也有区别,但并不冲突,因而不影响两部法律同时施行,平行地发挥作用。
    三、关于安全生产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自己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不但应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报告,而且还应当规定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应当单作一条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有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个体、私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其可给予罚款处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科学技术普及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普工作的重点在农村,本法应强调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修改为:“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优势,开展科普工作”修改为:“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学校设置的一些课程,本身都有科普内容,不必再专门规定将科普纳入教学计划。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各界都有责任支持和鼓励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关于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关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的规定中增加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建筑和装修材料市场比较混乱,一些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使用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本法应明确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对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针对我国废物回收利用率不高,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本法应对有关主管部门在强制回收利用方面的职责作出一些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此外,还对上述五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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