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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2-6-24 19:24:56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马永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2-6-24 19:24:56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马永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现行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7年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因此,对现行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保监会、法制办经过总结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据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二、为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
    (一)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作此规定对当时治乱是必要的。但是,鉴于现已允许我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是一类企业),草案删去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向企业投资的规定,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二)关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监管机构制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实行备案管理为宜。因此,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关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兼营。
    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样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人身险中的寿险业务则具有储蓄性,禁止两者兼营,是为了防止将寿险资金用于财产保险补偿所带来的风险。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同时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因此,草案将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数量的限制。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也在不断完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银行等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大发展,已成为保险产品重要的销售渠道。但是,由于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这种限制使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造成资源浪费,并导致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市场的垄断,不利于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加以整顿和规范,从严监管,对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的限制。因此,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三、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监督管理所作的修改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草案对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条款作了相应修改:1、改变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提取的规定;2、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3、为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现行保险法“法律责任”一章有关条款作了修改、补充,主要是与刑法作了衔接等。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保险法中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的表述等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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