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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6-24 17:58:05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6-24 17:58:05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政府采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许多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政府采购的范围、采购当事人的基本关系、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等作了修改,改得比较好,建议再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还就有关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协商。法律委员会于2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6日、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政府采购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基本规范是可行的,能适应我国当前逐步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政府采购应当只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纳入本法所称的政府采购范围,并且授权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这两个界限。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除规定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的要求外,还应当规定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政府采购中,一般项目实行集中采购是必要的,但也要考虑不同部门、不同使用单位的采购项目在技术性能和采购效率等方面的特殊需求,比如科技、教育单位的采购在技术和效率上的特殊需求。这些特殊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购人应可自行采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四、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六种方式,以其中的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从而需要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具体数额标准,使之与政府采购的其他五种方式之间有一个界线,以便于操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五、许多常委委员提出,仅规定以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易于引起误解,应当同时规定符合采购需求和质量、服务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以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和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修改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有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采购文件是采购活动的原始记录,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应当依法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对于未依法保存采购文件的还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二)增加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有的部门提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时,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作出答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二)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八、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政府采购应当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证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防止腐败,除已有的关于加强监督管理的九项规定外,还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采购人员的选择、培训和考核作出规定。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任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九、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法律责任中应当将只需追究行政责任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加以区别,分别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两条:
    (一)将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至第(十)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将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七)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十、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行为,分为拒不改正与屡不改正两种情形并分别处罚没有必要,应联系在一起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内容相近,所规定的处罚也相同,应作适当修改后合并为一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十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应当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一条,修改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在法律责任部分,涉及民事责任的内容应当单列一条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十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当前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应当考虑其复杂性,逐步积累实践经验,因而需要有步骤地实施,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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