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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6-24 17:59:58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6-24 17:59:58


        
    ——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增强了促进力度,增加了具体措施,可操作性有所增强,是必要的,改得比较好,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尽快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就草案的有关问题赴上海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与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还就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法律委员会于6月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当前我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和现实的立法条件,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确定划分中小企业的具体标准是必要的,但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在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这三项指标上可作灵活一些的规定。对于由大型企业持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投资的中小企业,其主要投资仍属中小企业范畴,不宜规定其为不适用本法,主张删去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小企业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确定”,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股权或者投资由大型企业持有的中小企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删去。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违反法律、法规以各种名目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现象严重,直接侵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予以禁止,并明确中小企业对这些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还应当要求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应当强调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国家引导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除了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外,还应当包括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国家所鼓励开展的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应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国家通过税收政策扶持中小企业的创办,是必要的,但对减免税的比例和期限可以不在本法中作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登记费用”。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应当将企业登记机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中小企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在发挥自律作用的同时还要起联系作用,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积极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小企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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