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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10-25 19:26:38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10-25 19:26:38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征求了地方有关部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部门、专家提出,保险人收到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不但应及时作出核定,还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有的部门、专家提出,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对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但不够全面,保密的范围不仅涉及到财产情况,还应包括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有的专家提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取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后,仍然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应当在法律上加以明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四、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时,必须将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为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转移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必须以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有的部门、专家提出,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对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管理使用原则作了规定,很有必要,为增强其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六、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是理赔的重要基础,为了使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公正地执行业务,法律中应当明确其基本的行为规则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于越权情况下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应当增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条件,这样更严谨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在审议过程中,对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有两种不同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限制或者过严地限制,应当允许其用于各种投资。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资金是公众资金,特别是人寿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受益人一生的利益,在运用中应当注意安全性,同时兼顾效益性、流动性,对其加以一定限制是必要的。限制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企业,在国际上也是保险方面的通行规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就是限制除了设立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外,不得使用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设立其他的企业,以避免过高的风险或使保险资金失去流动性,不能保证适时赔付的需要。但是这并不影响国务院规定将保险资金用于在资本市场上的间接投资,比如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这样既会有一定的效益性,又有一定的流动性,符合保险资金的特点。经研究,并根据国务院的说明和有关方面及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的规定是适宜的,建议可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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