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10-25 19:24:36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10-25 19:24:36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协调,对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的,但各类规划的情况不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对一些宏观的、长远的综合性规划以及主要是提出预测性、参考性指标的指导性规划,可以要求其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草案中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但不必另外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对一些指标、要求比较具体的专项规划,可以要求其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三条,分别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形成初步方案至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同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相应修改为:“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该部门制定”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各地各部门的审查办法不统一。对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审查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有些部门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属于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内容,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畴,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不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重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款。 四、有的部门提出,对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环保部门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查明原因,对属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或者对不应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予以批准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所列违法行为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偏轻,应加大处罚力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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