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9-4 20:30:42 卫法监食便函〔2002〕209号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司组织制定了《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截止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 传真:010-68792408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二OO二年九月四日 附件: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城乡集贸市场。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和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经营活动的进场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 第二章 基本卫生要求 第四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选址、设计、布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其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应当有完整的给排水、采光照明、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场内环境整洁、采光照明、通风换气符合卫生要求。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污通畅。市场不得设置和形成可能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应根据食品交易种类和产品类别,按照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包括半成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清洁食品与非清洁食品相对分离的原则,分类划区,合理布局,并有明显的区域标示。 第七条 城乡集贸市场应设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供水点和与客流量相适应的水冲式厕所。一般应按每10个临时摊位设置一处公共自来水源进行设置。经营饮食服务、熟食、直接入口食品、酱菜类食品以及现场从事食品加工制作的经营者必须有独立和充足的水源及相应排水设施。 第八条 从事凉菜熟食销售和制售可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可封闭的独立经营场所。从事凉菜熟食销售的,经营场所可使用面积不得小于7平方米;前店后场加工凉菜熟食和其他可直接入口食品的,经营场所可使用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米。 第九条 在城乡集贸市场内进行餐饮服务经营的,必须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销售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直接取货,并做到货款分开。熟食和直接入口食品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不得使用报纸,回收废料制成的塑料袋,纸张等。 第十一条 熟食和其他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专门容器存放,并放置于相应的搁架,台板之上,不得将容器着地放置,禁止将熟食和其他直接入口食品直接放置于台板上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加盖防蝇罩,防止蚊、蝇和昆虫叮爬。隔市、隔夜食品应在销售前应重新加热、煮透。经营熟肉禽类食品必须具备冷藏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净菜销售应当用保鲜膜覆盖,置冷气保鲜柜内销售,并注明净菜名称、净含量、加工时间。 第十四条 凡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经营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凉菜熟食经营的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勤洗手、勤换衣服、不得佩带首饰,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第十六条 经营腌腊制品、水果等产品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蝇措施。销售酱、腌素菜、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加盖防蝇罩。 第十七条 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供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查验产品的包装、标识、产品保质期限等标签内容。未取得相关证明和标识标签不全的产品,不得进货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进货登记中应注明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并定期查验所销售的产品。不得销售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产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经营种植业和养殖业初级产品的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从事下列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 饮食服务; (二) 熟食(包括直接食用的菜肴)加工销售; (三) 禽畜肉、禽蛋及制品的加工销售; (四) 豆制品、粮油及制品的加工销售; (五) 水产品的加工销售; (六) 定型包装食品的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知识宣传专栏,加强对进场交易者的卫生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专门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应当配备检测人员和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仪器,承担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的快速抽样检测。 第二十四条 城乡集贸市场内应当配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一般按每300平方米至少配备一名环境保洁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要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市场内的卫生违法案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协助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场经营者的有关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每天应对市场交易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有: (一)禽畜肉类兽医卫生检疫情况,查看检疫证明和检疫章及与所销售的肉类对应情况; (二)进场交易的食品进货来源和索证情况以及产品的标签标识、保质期; (三)检查食品经营场地的卫生状况、食具消毒和防蝇、防尘、防鼠等情况; (四)有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卫生部门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怀疑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卫生管理要求的食品的,应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将检查、检测结果定期进行公布。对检测不合格的食品连同经营者名称在明显位置作警示性提示。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对经营过程中的卫生问题应督促经营者及时改进;涉及产品卫生质量问题的群众投诉,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应建立健全交易资质、经营资信制度和退场机制,发现进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责令退场: (一)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屡次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故意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加工食品进行销售的; (四)经营的食品连续三次抽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经营的食品引起危害人体健康事故的; (六)被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经营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中与本规范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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