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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2002-8-29 18:22:54 ——2002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2002-8-29 18:22:54


        
    ——2002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解释,有利于解决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正确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该条含义作出解释是必要的。草案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四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中,还应包括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草案最后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第四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也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执行难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法院判决不公正,有的是法院本身搞地方保护,有的是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中拖延执行、徇私枉法,建议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于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同时草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了规定,如果法院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应当适用该规定予以追究。对于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拖延执行或者枉法执行的刑事责任问题,目前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准备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相应的修改补充。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第五项解释“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清楚,建议删去。如果以后出现其他具体情形,可由常委会再作解释。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规定的前四项情形主要是为解决欠债不还,针对财产方面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作出的解释。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除涉及财产外,还包括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应当履行的其他一些行为,如果删去第五项解释,对这些行为就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建议保留该项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有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将这种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三项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已经包括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
    法律委员会建议本解释草案经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解释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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