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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2002-12-24 23:15:21 ——2002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2002-12-24 23:15:21


        
    ——2002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作说明。
    我国对核能与核技术的开发利用始于上世纪50年代。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核能与核技术已在我国国防、医疗、能源、工业、农业、科研等领域得到广泛利用,这对维护我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一是,我国已有多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经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着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二是,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多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后果。三是,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四是,我国已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一些有核国家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送审稿)》,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征求中编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卫生部、公安部、外经贸部、交通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央军委法制局等中央有关部门和广东、江苏、浙江等省人民政府以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清原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并赴广东等地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经反复研究、协调、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起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总结我国50多年来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强化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立法中坚持了以下5条原则:一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二是,既要防治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核技术开发利用。三是,从实际出发,建立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四是,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五是,注意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二、关于核设施的污染防治
    核设施的潜在危害较大,一旦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果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核设施的污染防治,预防和避免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草案确立了以下管理制度:一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取得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件和办理选址、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二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件和办理选址、退役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有关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三是,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四是,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外围地区划定规划限制区,尽量减少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五是,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及核设施的流出物,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六是,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此外,为了保证核设施退役后污染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草案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并预提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
    三、关于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
    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和工农业等领域广泛利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广泛。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二是,有关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是,配套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四是,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包装、贮存放射性废物;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国务院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在本法审议通过后,将对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我国放射源类型多、数量大。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防止放射源的丢失、被盗,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草案还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规定:订购、销售、转让和借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将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和标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同时,草案强化了有关单位的管护责任,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污染防治
    针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等问题,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开采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件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件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二是,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要求,建设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三是,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
    此外,为了保证铀(钍)矿退役后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草案还规定: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单位负责制定铀(钍)矿的退役方案,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退役费用。
    五、关于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放射性废物及时得到处置,防止其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二是,规定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单位应当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的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三是,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妥善贮存,对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按照规定方式排放。四是,对高、中、低水平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处置。五是,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对于不按照规定处置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六是,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置的经营活动。
    为了防止境外放射性废物流入我国,导致放射性污染在我国的扩散,草案规定:禁止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进入我国境内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
    此外,为了增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草案明确规定了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注意了与刑法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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