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12-23 19:43:44 ——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12-23 19:43:44
——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草原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增强了可操作性,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委员会于12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原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是可行的,对进一步健全、完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法律制度,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将起重要作用。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原既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又是维持生态环境的重要屏障,本法将人工草地限定为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范围偏窄;同时为了防止草原管理工作出现职责交叉,应当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城市园林草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中“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的几个字删去,修改为:“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同时,将与此相关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市园林草地。”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有关奖励的规定中增加对“合理利用”草原方面的奖励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需事先经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处理好草原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之间的关系,并要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中与此相关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本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以防止造成牲畜等二次中毒和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五、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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