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10-28 19:26:58 ——2002年10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10-28 19:26:58
——2002年10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对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三部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上午、27日上午召开会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 (一)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水平。”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促进全民文物保护意识的提高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水平。” (二)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有的常委委员和同志提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所有人在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时,只向文物部门备案,易造成国家资产流失。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三)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考古发掘计划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研究机构的意见”。一些委员提出,此事还应当听取有关考古和文物专家的意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应当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四)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有的委员提出,实际情况比较复杂,规定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难以完全做到,建议作出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本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中,还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客观评价,为决策提供依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畜牧业有关专项规划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中,增加“畜牧业”专项规划。同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这一条中的对所列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形成初步方案至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句,只需规定在规划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就可以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句修改为,对所列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中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三、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得还不够成熟,为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资金运用采取稳健的原则是适宜的,在文字上应当明确规定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也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以避免产生歧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收取费用,对此应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有的委员、部门、专家提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既不能欺骗投保人,也不能欺骗保险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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