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的说明(摘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制定《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的说明(摘要) 2002-10-28 16:38:12 10月28日上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听取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旭所作的关于制定《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的说明。现摘要如下: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关于制定《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的说明(摘要)
2002-10-28 16:38:12
10月28日上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听取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旭所作的关于制定《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的说明。现摘要如下:
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提倡遗体捐献对于移风易俗、促进医学科学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意义十分重大。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市民文明素质的提高,已有不少市民通过各种方式公开表达了自愿身后捐献遗体回报社会的意愿,其中在市红十字会登记的捐献者有58人,实现捐献6例。与此同时,医学科学和临床治疗对遗体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但遗体捐献工作在我市刚起步不久,关于登记机构、接受程序、遗体利用、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制度尚不健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遗体捐献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遗体捐献者和接受单位均存在许多顾虑,导致目前我市遗体捐献的登记率和实现率都比较低。我市现有宁波大学医学院和宁波大学卫生职业技术学院2所医学院校,医学教学所需的遗体绝大部分从上海、杭州等地的医学院校调入,去年江东眼科医院成立了宁波市角膜库,但实现角膜捐献的也仅有3例。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高遗体捐献积极性和实现率,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遗体捐献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是2001年法规调研项目。在市卫生局和有关单位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2002年立法计划。今年7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并在征求各县(市)、区和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又将《条例》草案在《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形成草案修改稿。期间,又将《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于9月29日通过了《条例》。 三、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遗体捐献体现了公民支持医学科学事业发展的社会公益意识,遗体权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是否捐献遗体取决于权利人的个人意愿,因此《条例》第二条对遗体捐献作如下界定:“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在此界定基础上,第四条对遗体捐献的原则作了以下规定:“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二)关于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对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和条件作了规定。第七条将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限定为“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并进一步规定接受单位应当“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为了防止不具备有关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八条还规定接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 (三)关于遗体捐献的登记手续《条例》第九条规定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是“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接受单位”。第十条规定了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三种方式,即“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第十一条规定了遗体捐献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捐献执行人、接受单位和遗体利用后的处理等内容,并规定捐献人有要求登记机构给予保密和获得登记机构颁发的捐献卡、纪念证的权利。 (四)关于遗体捐献的执行人 为了保证遗体捐献的顺利进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具体范围,即“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任执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担任执行人”。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执行人在捐献人死亡后及时通知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在执行人因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执行的特殊情况下,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通知接受单位。 (五)关于遗体的接受和利用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单位在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接受遗体,并出具接受遗体的证明”,“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应当向执行人说明情况”。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并规定接受单位必须履行保管捐献的遗体和将利用完毕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有关费用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利用情况。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分别对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和市红十字会委托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接受单位不按规定接受遗体、接受单位改变遗体用途或进行有偿利用遗体活动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遗体捐献登记机构、接受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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