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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10-25 19:41:47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10-25 19:41:47


        
    ——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各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的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四川省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能够总结农业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对现行农业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劳动力等入股,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股份合作制是乡镇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探索性企业形式,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的是股份制的有限责任还是合作制的其他责任形式,或者一部分投资主体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投资主体承担其他责任,能否以劳动力入股等,各方面的认识尚不一致,实际情况也比较复杂,对股份合作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此外,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企业,也不应仅限于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同时,对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作相应的修改。
    二、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为了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需要,应当明确规定农产品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条中增加“代表本行业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一句,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代表本行业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对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及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和优质农产品认证及标志制度是关系农业发展的重要措施,目前存在的问题较多,在法律上规定建立和完善有关体系和制度是必要的。但由于建立、完善这些体系、制度涉及国务院农业、卫生、质量监督、工商等多个部门,需要由国务院统筹研究解决,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考虑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体制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删去,将第三款关于制定“农产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删去;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中有关依照国家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申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优质农产品的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四、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和限制进口等必要的控制措施。”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因农产品进口而受到损害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我国刚刚加入世贸组织,对如何运用进口预警制度和农业补贴措施的经验尚不具备,对采取调整关税和限制进口的具体控制进口措施以及有关国家对因农产品进口而受损害的农民给予补助的问题,本法以暂不作明确规定为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将第四款删去。
    五、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实施粮食保护价制度应当以出现粮食市场价格过低的情况为前提。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六、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分别对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水利专项建设等农业专项基金和完善农业贷款担保基金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有关农业发展、育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水利专项建设等基金,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目前均已纳入政府预算内管理,属于政府预算内安排的用于农业的资金,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此外,因目前国家并未建立农业贷款担保基金,国家对农业贷款的支持措施主要限于贴息。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有关设立农业专项基金和完善农业贷款担保基金的规定删去,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七、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供销合作社”,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八、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规定的农业的范围比较宽,涉及多个部门,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宜规定由农业部门一家负责管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九、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得到补助。”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只有在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内退耕的农民才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十、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租赁、入股等其他方式给予农民合理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采取土地租赁、入股方式给予农民征地补偿与土地管理法的现行规定不一致,这些新的征地补偿方式目前尚在探索过程中,不具备立法条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方面内容,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十一、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这款规定的农村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议事决定程序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十二、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付清价款。”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农产品购销是民事合同关系,以法律形式规定农产品购销必须是“现货现钱”的交易形式不够妥当,也难以行得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款。
    十三、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的部门提出,我国农村目前尚不具备普遍建立和实行养老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条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为“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并删去第二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十四、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管理,采取措施改善农村公共设施,发展农村公益事业,绿化美化农村环境,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国家采取措施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农村合作医疗,提高农民健康水平。”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条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已超出农业法的适用范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十五、修订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对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有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应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本法不宜作这样的笼统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项,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十六、修订草案第九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要求,及时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保障本法实施。”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立法法已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限作了规定,本法没有必要再作此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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