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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6-23 23:34:29 ——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6-23 23:34:29


        
    ——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是国务院于2001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002年8月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主要对以下问题作了修改:一是在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增加一些内容,并分为“一般规定”、“机动车通行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五节。二是针对目前酒后驾车、营运机动车超载、驾驶非法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上路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事故频发的情况,对这些比较突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三是考虑到草案规定的处罚数额过高,给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过大,调低了罚款的最高限额,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程序和处罚权限。草案二次审议稿于2002年8月21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本届法律委员会于2003年6月5日召开会议,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的基础上,对草案二次审议稿逐条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保证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应当对机动车的停放作出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并送达当事人。”有些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改变了我国多年来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实际作法,是否妥当,需要再作研究。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我国公安机关每年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以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近80万件。如果公安机关只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据此,从既有利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有些委员和专家提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和交通规则的健全,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建议规定,机动车撞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有的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以及使用伪造的上述号牌、标志的行为,给予处罚。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也应给予处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相应增加对这些行为的处罚规定,并进一步明确规定处罚的程序。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了规定。既然是强制保险,对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就应规定相应的处罚,以切实保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以保险金额二倍罚款。”“依照前款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条对交通警察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交通警察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特种车辆的警报器、标志的行为,应予处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交通警察“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还要汇报一个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委员赞成草案的规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地方则主张维持1986年以来的做法,即:按照1986年10月《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九届法律委员会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较大,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就关于农用运输车管理体制问题专门作出说明。国务院法制办于2002年7月26日来函说明了国务院的意见,坚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在二次审议中,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及地方对此继续提出意见,九届法律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国务院对这个问题进一步研究。国务院法制办于2003年1月20日来函,重申了国务院仍维持对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的意见。在本届法律委员会审议时,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同志提出,本届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真研究讨论了这个问题,仍然坚持九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鉴于以上情况,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国务院法制办来函说明的国务院的意见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意见印发本届常委会三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八条暂不作修改,经本届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一步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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