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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4-25 23:16:06 ——2003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放射性污染防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3-4-25 23:16:06


        
    ——2003年4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是国务院于2002年12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地方、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工委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部分企业、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九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书面审议意见。本届法律委员会于2003年4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核设施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有的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这一条应当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二、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放射性污染的监督管理离不开先进技术的支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三、有的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专家提出,政府有责任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四、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与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放射性污染危害,使工作人员和公众接受的照射剂量低于国家规定的限值。”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核设施营运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与对社会公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有所区别,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接触放射性物质的防护,应当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需要规定核设施营运和核技术利用等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对社会公众造成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五、有些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建筑装修材料等放射性污染问题比较多,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关系很密切,本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控制标准。” 
    六、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分别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采单位应当实施放射性环境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作了规定。有的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核设施、铀(钍)矿的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还应当报告所在地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两条中增加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的规定。
    七、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有关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的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军队和武警也应当参与核事故的应急救灾活动。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八、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订购、销售、转让和借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将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和标号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有的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的规定与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有重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只保留“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原则规定,将有关具体规定删去,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九、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运输铀(钍)矿石和伴生放射性矿石,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的规定,并采取遮挡覆盖等防止洒落的措施,不得洒落污染环境。”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上述规定对有关矿石运输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缺乏针对性。考虑到草案第十五条已授权国务院对运输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十、草案第六十五条中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通过不同途径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环境的放射性水平高于天然本底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大气、水体、土壤和人体等造成的污染。”有的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些专家提出,自然界的放射性水平天然本底因多种因素而有所不同,甚至存在较大差别,草案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会产生许多问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是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体制。草案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草案上述规定基本上维持了国务院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规定的管理体制。关于这一体制,国务院在草案说明中提出:国务院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在本法审议通过后,将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本法应当明确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建议删去草案中规定的卫生部门的职权,主要理由是:我国现已设立隶属于国家环保总局的国家核安全局,核技术利用也已不限于医疗诊断,国际上多数国家对核设施和放射源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体制。
    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还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暂不作实质性修改,待进一步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后,再作研究。
    二是关于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草案上述规定没有解决已建成运营的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问题,建议国家建立核设施退役及核废物处置基金管理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并对军用核设施遗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经费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已经明确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另行处理,军用核设施遗留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经费问题在本法中可以不作规定。至于已建成运营的商用与非商用核设施的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经费问题,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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