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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2003-4-25 16:00:35 公安部副部长 罗锋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2003-4-25 16:00:35


公安部副部长 罗锋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作说明。

1985年9月6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到目前为止,已累计发放了11.4亿个居民身份证。1999年10月,《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将“居民身份证号码”更名为“公民身份号码”,将其作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并将号码由原来的15位数字改为18位数字。2001年6月,国务院决定换发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鉴于第二代身份证将采用非接触式IC卡等技术,有必要以居民身份证条例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并吸收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对现行公民身份证制度依法加以完善和规范。据此,公安部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送审稿)》,于2001年9月16日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公安部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身份证的名称和发证范围

身份证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据此,草案将1985年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并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编制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三条第二款)。

按照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和现役军人、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劳改、劳教人员不发给居民身份证。草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对身份证的发放范围作了调整,删去上述规定,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第二条)。

二、关于公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

关于身份证件的使用,居民身份证条例只作了原则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一致认为:在什么情况下使用身份证证明身份,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应该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草案吸收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身份证使用的内容,并作了必要的充实,明确了应当使用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具体情形,包括:选民登记、户口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就业、参加全国性统一考试、办理公证、参与诉讼活动、办理申请出境手续、办理机动车、船、航空器驾驶证、搭乘民航飞机、投宿旅店、办理金融保险事务、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办理产权登记等(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草案对公民身份证的查验、扣留作了严格限定。关于查验身份证,草案规定:人民警察对遇有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现场查明身份的人,以及法律规定需要查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情形,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公民身份证(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扣留身份证,草案规定:“除人民警察可以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公民的公民身份证予以扣留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公民身份证。”(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本法施行后第一代身份证的效力问题

考虑到本法施行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全国将存在第一代身份证与换发的第二代身份并存使用的情况,草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公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审领、发放公民身份证的程序;加大了对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是注意与新刑法的衔接;对人民警察在发放、查验公民身份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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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