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实施 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关于《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2003-4-17 16:02:58 2003年4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平 (2003.04.17)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
关于《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2003-4-17 16:02:58
2003年4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平 (2003.04.17)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专项法律。这部法律明确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作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开始步入法制轨道,对于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发展科学文化,加强两个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市政府十分重视通用语言文字工作,1994年颁发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推动了北京市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使本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走在全国的前列,多次受到国家语委的表扬。1995年底,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国务院提出的“公共场所用字规范化”的目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后,教育部、国家语委于去年12月对本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了考察评估,认定北京市现阶段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和要求,提前实现了“普通话初步普及”和“汉字的社会应用基本规范”的新世纪初叶工作目标。 虽然本市的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和标准化“十五”计划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语言文字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学习、宣传、贯彻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对语言文字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语言文字工作发展不平衡,地区、城乡之间差别较大;三是部分区县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需要;四是社会用字不规范乃至某些混乱现象仍然存在,滥用繁体字、乱造简体字,在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出版物、广告、电视屏幕、商店招牌、商品包装中滥用外文或不规范字,路牌、指示牌的用字和汉语拼音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五是完善的执法监督和管理机制尚未建立起来。 为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本市的实施,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的发挥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从北京市作为首都的地位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北京工作的要求出发,有必要制定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北京作为全国的政治和文化中心,理应成为全国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模范和表率。北京作为国际化的大都市,应向世界展示说普通话、写规范字的一流语言文字环境。特别是市政府今后五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明确要以“新北京、新奥运”为主题,迫切需要依法搞好面向奥运的语言文字环境建设,切实保证《北京奥运行动规划文化环境建设专项规划》的落实。 其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针对全国的情况制定的一部法律,不少内容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本市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需要针对本市语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本市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中宣部、教育部、司法部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五部委《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或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逐步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第三,加快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地方性法规是人大代表的强烈呼声。在2001年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林特溟、朱蓉先等代表提出第61号和第92号议案,要求北京市加快制定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该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 二、关于《规定(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 在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林特溟和朱蓉先等25位代表提出建议北京市尽快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第61号和第92号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法制委员会在本次代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审议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2001年11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教科委牵头,会同有关方面抓紧做好该法规审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为此,教科委于2002年3月初成立了由教科委、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教委法规处和市语委办的同志组成的立法调研、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起草工作小组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家语委和北京市1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市人事局、市工商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教委、市政管委、市旅游局、市商委、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等委办局的意见和建议,重点了解我市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使用现状,听取各方面对规范我市语言文字工作的意见,并开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6月初赴山东、上海、浙江、广东、深圳等省市学习考察,学习和借鉴外省市关于贯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经验。在充分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的基础上,经过大量调研和多方征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2003年2月底至3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体办公室又多次召开座谈会,协调和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修改。3月28日,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规定(草案)》,建议提请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规定(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制定《规定(草案)》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新时期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从北京作为首都的地位、性质和中央对本市工作提出的要求出发,在认真总结本市语言文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解决目前本市语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法规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北京特色。 制定《规定(草案)》坚持了以下原则: 1.不照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草案)》是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在《规定(草案)》中重复作出规定。《规定(草案)》只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只有原则规定需要具体化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因此,《规定(草案)》没有像《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那样分章,而是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了18条内容。 2.不搞全面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语言文字的使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言、繁体字、外国语言文字在我国的使用的政策性很强,情况相当复杂。对某些用语用字不规范的情况,主要是以引导和教育为主,在目前状况下,通过立法解决的条件还不成熟。同时,语言文字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丰富发展的。因此,《规定(草案)》重在规范用语用字的重点对象和重点领域,力求解决目前这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名称用“若干规定”,而没有用“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也是基于上述考虑。 3.强化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遵循的是“教育引导和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未设法律责任专章,只在“管理和监督”一章中作了两条有关处罚的规定。为了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效实施,《规定(草案)》重点规定了本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主要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强化对规范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作出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规定。 四、关于《规定(草案)》内容中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1.关于政府职责 依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首先是政府行为,应当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因此,为了强调政府的职责,《规定(草案)》第三条特别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目前,市和区县、乡镇基本设立了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宏观管理的机制基本形成。但绝大多数区县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设在教委的不同科室,只有一个兼职人员,没有固定的事业经费,致使区县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受到一定的制约,已不能适应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针对这种状况,《规定(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2.关于本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监督,相对其他部门具有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的地位,是管理监督的主要部门。因此,《规定(草案)》第四条专门规定:“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在第二款规定:“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仅仅依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不够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担负起管理监督的职责,并与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通力配合。因此,《规定(草案)》在规定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的同时,还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几个相关重要部门的职责。《规定(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本市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的用语用字,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产品包装、标识、说明用字以及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依法管理的职责。 3.关于特定岗位工作人员普通话等级标准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规定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对特定岗位工作人员普通话水平提出较高要求,使其担负起语言示范的责任,对普通话的推广十分重要。因此。《规定(草案)》第九条规定:“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新录用、聘用上述工作人员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有利于从源头上保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此外,《规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的服务用语,并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4.关于出版物中报头刊头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及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 出版物用字量大、社会影响大,是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重要领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但有的报刊的报头、刊头已经注册使用了繁体字或异体字。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考虑现实情况,《规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报头、刊头的报刊,应当在本报刊其他地方再现报头、刊头名称时使用规范汉字。” 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使外国语言文字在汉语文出版物中被大量使用。目前在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管是否需要,在汉语文中随意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对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也不作必要的注释,社会反响十分强烈。为了进一步规范出版物中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营造良好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环境,《规定(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够准确表达其内容的,不得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注释。” 5.关于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物、公共服务行业、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的规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物、公共服务行业、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作了原则规定。根据市人大代表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地方立法应当将原则规定具体化的意见和建议,《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6.关于法律责任 遵循《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教育为主制定法律责任的原则,《规定(草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要是规定了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针对本市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的工作人员,虽然达到了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但在工作中不坚持使用普通话的问题,《规定(草案)》第十五条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语言文字的相关行为,《规定(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另外,《规定(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定(草案)》已印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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