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立法草案

旗下栏目: 法制焦点 业界动态 热点案件 社会经纬 法制时评 地市司法 境外司法 立法草案 法规释义

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2003-4-17 16:02:06 2003年4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森钟 (2003.04.17)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

 




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2003-4-17 16:02:06


2003年4月17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森钟
(2003.04.17)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先后征求了十八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2003年4月1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征兵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社会性工作,是关系到军队和国防建设的大事。1993年,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规范本市征兵工作,保证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就业渠道逐步拓宽,高校升学率逐年提高,独生子女比例逐年增大,再加上人户分离、适龄公民流动性大以及有些优待政策相对滞后等原因,致使“征兵难”问题日益突出。另一方面,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已经适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进行了修改。1998年修订的《兵役法》对兵役制度、优待安置措施等进行了重大调整;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的《征兵工作条例》明确了征兵组织机构、征兵程序、执法主体等重要内容。《若干规定》的一些内容与本市征兵工作的实际需要及上位法的规定已经不相适应。因此,依据《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征兵工作地方性法规已是当务之急。
  《条例(草案)》总结了多年来本市征兵工作的经验,充分考虑到保证顺利完成国务院、中央军委每年赋予本市的征兵任务等有关情况,一方面对国家的《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一些规定加以细化,另一方面对兵役登记、查验兵役证、优待安置措施等重要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符合拥军优属、严格兵役制度的要求,可操作性强,有地方特色。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建议经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尽快颁布施行。
  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拥军优属,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渠道畅通地发放是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明确优待金的标准,并且将优待金的支出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根据《兵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支出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同时,建议市人民政府抓紧时间制定关于优待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尽可能在本条例颁布实施之日同时施行。
  (二)关于对有关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并可以处当年义务兵优待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并可以处当年义务兵优待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首先,优待金是发放给义务兵家属的,所以应当称之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而不是“义务兵优待金”;其次,现行优待金是按照每月不低于14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的,“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是指一个月还是一年?语义不明确。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立法本意,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将上述两条中“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改为“当年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
  (三)关于增加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行为的处罚。《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在法律责任部分缺乏相应的罚则。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根据《兵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
  (四)关于施行日期。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从本《条例(草案)》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到正式施行,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施行日期定为“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个别文字、标点修改意见,我们将一并提交法制委员会。
  以上审议意见,供常委会审议草案时参考。



 

法治动态检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