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23)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1年颁布以来的两年时间里,我国的经济环境、法制环境、政策环境以及保险市场等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为适应新的形势要求,中国保监会对上述三个保险中介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保险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经纪公司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公估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特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用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410号;邮编:100034。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传 真:010-66086322
特此公告
保险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份有限公司;
(三) 合伙企业。
第七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代理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上述注册资本或出资中实收货币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向保险代理机构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十年以上;
(二) 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三)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合伙人。
第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筹建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 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等;
(二) 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规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 筹建方案;
(四) 筹建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1、 身份证明复印件;
2、 大专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3、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两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4、 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5、 受全体出资人委托办理筹建事宜的证明。
(五) 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在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开业申请书;
(二) 开业申请表;
(三) 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五) 本规定第六十条要求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六) 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 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九)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 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不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持许可证,依据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分支机构可采取分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的形式。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一年以上;
(二)近一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制度健全;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设立申请表;
(三) 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机构前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 保险代理机构前一年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 本规定第六十条要求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应自中国保监会核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保险代理机构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代表处,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代表处负责处理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代表处负责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代表处,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 《保险代理机构代表处设立备案表》;
(二) 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三) 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保险代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许可证原件;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前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 前两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 前两年内本机构接受工商、税务等其他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换发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保险代理机构前两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前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吊销许可证的;
(二) 累计两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 申请换发许可证前六个月连续没有开展业务的;
(四) 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 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提出换发申请的,许可证自动失效,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卖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 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 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 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 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 变更组织形式;
(六) 分立、合并或解散。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全体合伙人关于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
(四)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实施方案;
(四)新增企业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变更前和变更后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说明;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合伙人、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企业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
(五)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股权结构;
(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议;
(三)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组织形式,应当在备案后换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销售基础知识考试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基础知识考试。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工作,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参加保险销售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应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以上文化程度或从事保险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第四十二条 报名参加保险销售基础知识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考试报名表;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或从事保险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四) 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三张。
第四十三条 参加保险销售人员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销售基础知识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合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销售人员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合格,领取《考试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考试合格的证明;
(二)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两张。
第四十五条 参加保险销售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以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等欺骗方式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考试合格证书》遗失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节 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二) 从事代理业务前连续接受保险业务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八十小时;
(三) 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从事保险业务十年以上,年龄超过四十周岁的人员,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规定本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向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核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处罚,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核发《执业证书》;已核发的,应收回《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执业证书》记载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 从业人员姓名;
(二) 保险代理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办公电话;
(三) 从业人员职责说明;
(四)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五) 监督电话。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辞职或被解聘,保险代理机构应收回《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执业资格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一)保险代理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五年以上;
(三) 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两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 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担任业务管理职务七年以上任职经历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曾因欺诈、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二) 曾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 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 累计两次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 曾因从业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受处罚时间不满一年;
(六) 曾对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筹建期间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七) 曾被保险监管机构宣布禁止进入保险业的。
第五十九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兼职。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需向住所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任命或聘任的决议;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在备案后换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以临时负责人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住所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辖区。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 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 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 办理保险公司委托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授权。保险公司授权不得超出自身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费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代收保费应在约定期限内解付到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帐户,并在会计帐务上对代收保费进行明细反映。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客户要求如实说明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手续费占总保费的比例。
第七十二条 保险合同中有关于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规范的业务档案,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金额及收取时间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 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要求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七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假宣传,误导投保;
(二)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三)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四) 未经当事人同意,为其签订保险合同;
(五)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七)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 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保险机构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十) 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十一) 超出经营区域或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十二) 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从代收保费中坐扣手续费。
第八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用代收保费进行投资。
第八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每年保险业务知识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八十小时。
第八十三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营业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以营业保证金进行质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章 报告与披露
第八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各类报表、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加盖机构印章。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应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换领许可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住所,应在迁入新住所前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换领许可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变更名称,保险代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后,应在分支机构撤销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缴回许可证。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住所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代理机构监管报表》。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从业人员保险业务知识培训情况的报告,全面反映上年度保险业务知识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下一年的培训规划等内容。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从业人员执业管理、证书发放情况的报告。
第九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提交关于上年度营业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情况的报告,说明营业保证金缴存的方式、金额,以及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和承保保险公司等情况。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代收保费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费帐户设置、日常管理制度、实际缴付、帐面余额等情况。
第九十五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在两个月内提交该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第九十六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聘请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进行审计,并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九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指定临时负责人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部门立案侦查、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在该高级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被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结案后应将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及所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一) 变更机构名称;
(二) 变更住所;
(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零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对保险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筹建负责人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依法解散或被撤消的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予以公告:
(一) 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被中国保监会取消筹建资格的;
(二) 被吊销许可证的;
(三) 被拒绝换发许可证或没有申请换发许可证的;
(四)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
(五) 被宣布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检查,但应告知被检查机构。
第一百零七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 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备案情况;
(二) 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 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 业务经营状况;
(五) 财务状况;
(六) 信息系统;
(七) 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法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对被检查单位的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保险代理机构,正式件在进场时出具;检查组成员进场时应出具工作证件。
特殊情况,中国保监会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保险代理机构应配合现场检查工作,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 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对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期限内不得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被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终身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保险代理机构批准筹建或开业的,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颁发的许可证无效,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对筹建负责人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取消保险代理机构筹建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没有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未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换领许可证的;
(二) 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卖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一) 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 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 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四) 任免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三) 未经当事人同意,为其签订保险合同的;
(四) 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的;
(五)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七) 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 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二) 虚假宣传;
(三)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虚假理赔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一) 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 违反规定运用营业保证金的;
(三) 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帐户;
(四) 从代收保费中坐扣手续费的;
(五) 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对外投资的;
(六) 未按规定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万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吊销该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或者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培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或者拒绝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给予警告,自其应当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保险经纪公司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六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中实收货币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二)有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发起人。
保险公司不得投资设立保险经纪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1、身份证明复印件;
2、学历证书复印件;
3、从事保险经纪相关工作证明材料;
4、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
5、受全体出资人委托办理筹建事宜的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开业申请表;
(三)公司章程;
(四)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五)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不核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分支机构可采取分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的形式。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一年以上;
(二)近一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制度健全;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设立申请表;
(三) 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公司前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 该保险经纪公司在前一年内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
(六)本规定第六十条要求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决定不核准的,应当通知保险经纪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自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保险经纪公司两年内不得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经纪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代表处负责人应符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公司代表处设立备案表;
(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许可证有效期两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最近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最近年度本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前两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本机构在前两年内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换发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全面审核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保监会不予该机构换发许可证: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吊销许可证的;
(二)累计两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六个月无业务;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保险经纪公司没有提出许可证换发申请的,许可证自动失效,保险经纪公司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股权结构;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分立、合并或解散。
上述备案事项,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
(四)修改后的章程;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实施方案;
(四)新增企业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方式、 出资额说明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新增自然人股东应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变更前和变更后股权结构;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股东、股权结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企业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新增自然人股东应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
(五)变更前和变更后股权结构;
(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
(三)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组织形式,应当在备案申请获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换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公司工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
第四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知识考试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从事保险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考试报名表;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或从事保险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四) 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三张。
第四十二条 参加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合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参加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成绩合格,领取《考试合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考试合格的证明;
(二)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两张。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考试合格证书》遗失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节 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应对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二)从事经纪业务前连续接受保险业务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八十小时;
(三)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从事保险业务十年以上,年龄超过四十周岁的人员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规定本公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向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核发本公司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处罚,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核发《执业证书》。已核发的,应收回《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代表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证明文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 从业人员姓名;
(二) 保险经纪公司名称、营业地址、办公电话;
(三)从业人员职责说明;
(四)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五)监督电话。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辞职或被解聘,保险经纪公司应收回《执业证书》。
第五十三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执业资格管理情况、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保险经纪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三)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任职经历。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的人员,可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因欺诈、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二)曾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累计两次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曾因从业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受处罚时间不满一年;
(六)曾对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筹建期间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七)曾被保险监管机构宣布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
第五十八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的人员,暂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兼职。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经纪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会关于任命或聘任的决议;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保险相关工作证明;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没有本规定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经纪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在备案后换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以临时负责人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报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业务档案,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收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四)未经当事人同意,为其签订保险合同;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人;
(八)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
(九)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十)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信誉;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往来;
(十二)超出经营区域或业务范围;
(十三)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用代收保费进行投资。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每年业务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八十小时。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七十六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营业保证金。不得以营业保证金进行质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业务可以派驻常驻业务人员,常驻业务人员是指在业务所在地连续驻留三十日以上的业务人员。
第五章 报告和披露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有关重要事项,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加盖机构印章。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名称,应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换领许可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住所,应在迁入新住所前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换领许可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保险经纪公司应自股东变更名称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自分支机构撤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规定格式的《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年度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内容、方式、时数及当年培训计划等方面情况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年度营业保证金或职业责任保险状况的报告,说明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方式、金额或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责任额度和承保保险公司。
第八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年度客户资金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客户资金帐户设置情况、日常管理制度、实际缴付情况、帐面余额情况等。
第八十七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在两个月内提交该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第八十八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聘请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于任免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指定临时负责人的,应于指定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部门立案侦查、起诉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自立案侦查、起诉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结案后应将结果及时报告保监会。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将业务人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告当地派出机构。
第九十三条 根据需要,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经纪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筹建负责人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九十四条 依法解散或被撤销的保险经纪公司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进行公告: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筹建工作被中国保监会取消筹建资格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的;
(三)被拒绝换发许可证或没有申请换发许可证的;
(四)被中国保监会取消任职资格的;
(五)被宣布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的。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一)机构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
第九十九条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备案情况;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本次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等。
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被检查单位,正式件在进场时出具,进场时应同时出具检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特殊情况,中国保监会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检查应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告知被检查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认为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投诉。
保险经纪公司对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内不得在任何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被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终身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保险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没有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报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公司章程、注册资本金或出资、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未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换领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超出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对筹建负责人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给不具备保险经纪资格的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当事人同意,为其签订保险合同;
(四)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七)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一)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二) 虚假宣传;
(三)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四)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虚假索赔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违反规定运用营业保证金的;
(三)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帐户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对外投资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或者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第一百二十 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或者拒绝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给予警告,自其应当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中实收货币资本均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二)有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
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九条 向保险公估机构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十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1、身份证明复印件;
2、学历证书复印件;
3、从事保险公估相关工作证明材料;
4、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
5、受全体出资人委托办理筹建事宜的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开业申请书;
(二) 开业申请表;
(三)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五)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要求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
十日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分支机构可采取分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的形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一年以上;
(二)近一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制度健全;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申请表;
(三)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保险公估机构前一会计年度的
审计报告;
(五)该保险公估机构在前一年内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监
督检查情况的说明;
(六)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要求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
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决定不核准的,应通知保险公估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自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该保险公估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代表处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估机构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代表处负责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代表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估机构代表处设立备案表;
(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的相关材料:
1、 身份证明;
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3、 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出
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许可证有效期两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最近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最近年度本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前两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本机构在前两年内接受工商、税务等其他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换发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全面审核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申请换发许可证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吊销许可证的;
(二)累计三次受到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在申请换发许可证之前连续六个月年没有开展业务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保险公估机构没有提出许可证换发申请的,许可证自动失效,保险公估机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分立、合并或解散。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
(四)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实施方案;
(四)新增企业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变更前和变更后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合伙人、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企业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说明;
(五)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股权机构;
(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或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或终止事项备案表;
(二)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议;
(三)实施方案。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组织形式,应当自备案申请获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换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破产和被撤销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
第四十条 参加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从事保险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考试报名表;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或从事保险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证
明材料;
(四) 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三张。
第四十二条 参加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合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参加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成绩合格,领取《考试合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考试合格的证明;
(二)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 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两张。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公估基础知识考试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考试合格证书》遗失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节 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应对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二)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前连续接受保险业务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80小时;
(三)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从事保险业务十年以上、年龄超过四十周岁的人员,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根据需要可规定本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向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核发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处罚,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核发《执业证书》。已核发的,应收回《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代表保险公估
机构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
(二)保险公估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办公电话;
(三)从业人员职责说明;
(四)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五)监督电话。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辞职或被解聘,保险公估机构应收回《执业证书》。
第五十三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执业资格管理情况、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保险公估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
理;
(三)保险公估机构分公司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三)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五年以上;
(四)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企业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的人员,可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因欺诈、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二)曾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累计两次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曾因从业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受处罚时间不满一年;
(六)曾对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筹建期间违规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七)曾被保险监管机构宣布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
第五十八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或监察部门审查的人
员,暂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兼职。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估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备案,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公估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任命或聘任的决议;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合格证书》的复印件,从事保险相关工作证明材料;
(五)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没有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即为同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在备案后换领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以临时负责人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或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约定收取报酬。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
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业务可以派驻常驻业务人员,常驻业务人员是指在业务所在地连续驻留30日以上的业务人员。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三)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保险机构或其他保险中介
机构的商业信誉;
(五)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
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六)超出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七) 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对外投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每年业务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八十小时。
第七十六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营业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以营业保证金进行质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章 报告和披露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名称,应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换领许可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住所,应在迁入新住所前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换领许可证,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合伙人变更名称,保险公估机构应自股东或合伙人变更名称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自分支机构撤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规定格式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当年培训计划等方面情况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年度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发放、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营业保证金或职业责任保险状况的报告,说明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方式、金额或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责任额度和承保保险公司。
第八十七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在两个月内提交该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第八十八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聘请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自任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九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指定临时负责人的,应自指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部门立案侦查、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自立案侦查、起诉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结案后应将结果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告中国保监会当地派出机构。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筹建负责人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十五天。
第九十四条 依法解散或被撤销的保险公估机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进行公告: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筹建工作,被中国保监会取消筹建资格的;
(二)许可证被宣布失效的;
(三)没有按期申请换发许可证的或被拒绝换发许可证;
(四)被中国保监会取消任职资格的;
(五)被宣布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的。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更的,应于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备案情况;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 保险公估机构涉嫌严重违法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本次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等。
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被检查单位,正式件在进场时出具,进场时应同时出具检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特殊情况,中国保监会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对检查应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告知被检查机构。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认为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对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期限内不得在任何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被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终身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通知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予以取缔。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责令对筹建负责人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立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宣布其许可证失效;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未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未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宣布其许可证失效;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并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换领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许可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宣布其许可证失效;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向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发放《执业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一)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按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四) 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宣布其许可证失效;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一)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三)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保险机构或其他保险中介
机构的商业信誉;
(五)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六)超出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七) 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宣布其许可证失效;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一)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违反规定运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提供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取消其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宣布其许可证失效;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宣布为保险业禁止进入者。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或者拒绝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给予警告,自其应当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三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