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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农业法(修订草案)、草原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农业法(修订草案)、草原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12-27 19:44:04 ——2002年12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本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农业法(修订草案)、草原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12-27 19:44:04


        
  ——2002年12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本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农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草原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4日上午、25日下午召开会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四次审议稿)
    (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有的委员提出,维护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条应当予以体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五十一条中规定,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以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一些委员提出,对民办学校应当给予优惠待遇。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取得回报的公办、民办学校在享受优惠待遇上需要有一定的区别。税收优惠问题,第四十六条规定与第五十一条规定关系不清楚,执行起来有困难;用地优惠问题第五十条已有规定,第五十一条可以不再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草案第五十一条中的“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以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用地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为“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规定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范围偏窄,还应当包括一些民办文化培训机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规定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有的委员提出,本法中有很多规定需要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明年3月1日起实施,时间上可能来不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其他一些具体修改建议,这些建议请国务院在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中加以研究。
    二、关于农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完善立法目的的表述,明确提出农村的发展目标。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更准确地表述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同时,将第三款修改为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支持农业的发展,需要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农村金融监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需要增加利用水能和制定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等项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七)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八)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发展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中增加“其他医疗保障形式”, 并将其单列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三、关于草原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原的有关规划还应与水资源规划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草原统计中应当增加关于等级的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同时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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