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10-23 23:34:53 ——2003年10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10-23 23:34:53
——2003年10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这样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分歧集中在对农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牌证发放,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还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主要的意见有三种:一是,主张维持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二是,主张在保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拖拉机和小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大中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是,主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但要采取便民措施,减轻农民负担。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三种意见各有一定的道理,都应给予重视。解决这个问题,既要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也要认真考虑我国对农用机动车牌照发放的管理现状,区分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的不同情况。据此,建议在坚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运输车不宜分工业用、农业用、商业用等,应予同等对待,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则有所不同,多数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不论对其技术性能的检验,还是对其驾驶人员的考核,都要兼顾这两个方面,宜按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拖拉机的牌证发放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但应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此外,从方便农民、减轻农民负担考虑,对农业(农机)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应当允许继续使用,不必重新换发。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以上考虑,同国务院法制办交换了意见。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同有关部门协调后,经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同意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附则中增加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此外,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地方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无关的证明,这种做法应予禁止。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由有关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所收取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社会救助基金是否或者仅从保险费中提取,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宜由国务院在作具体规定时一并明确。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借鉴国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有效的奖惩做法,总结我国在一些城市的试点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五、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有些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交通标志损毁、灭失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即可,不宜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大中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应当设置专用盲道。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七、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八、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空车质量小于四十千克的车辆和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二十公里、空车质量小于七十五千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的部门提出,这一条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标准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技术参数应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以规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问题。经与国务院法制办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四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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