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3-8-25 23:25:40 ——2003年8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00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3-8-25 23:25:40
——2003年8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003年8月23日上午对行政许可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草案四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一些主要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草案经过四次审议,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上午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四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在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个问题最好在“总则”中集中作出规定,不必每个环节都作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同时,建议删去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有关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地方设定的行政许可,也不能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提供服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参加指定的商业保险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与申请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里所称“指定的商业保险”含义不清,有些商业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能一概作为“不正当要求”。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私下接触”难以界定和操作,“不得接受申请人的宴请”属于公职人员纪律和职业道德问题,法律可以不作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对情况复杂的或者重大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什么是情况复杂的或者重大的行政许可,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哪些问题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决定,哪些问题由集体讨论决定,属于内部工作程序,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应当及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有关登记事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已经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其中就包括了企业设立登记事项的公开。至于公开的方式,实践中有的在本机关网站或者公报上公布,有的在报纸上公布,本法对公布的载体可以不作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后两条的规定能不能适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需要再作研究。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中规定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也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十条第一项补充修改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按照法律用语准确、规范和前后条文衔接一致的要求,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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