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2-2 15:59:38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3]1号 关于征求《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规范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工作,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的真实、科学和适用,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3年12月12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传真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请从国家局网站(网址:)自行下载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程云书、陈钊 联系电话、传真:(010)64463239、64463354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化学品危险性的鉴别与分类,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和公开的信息真实、准确,依据国际劳工组织《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化学品和进口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危险化学品分类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化学品毒性鉴别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鉴别分类制度〕国家对化学品实行鉴别和统一分类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未经鉴别和分类的危险性不明化学品和新化学品。 第四条 〔单位义务〕化学品生产单位和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生产或进口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和新化学品进行鉴别和分类。 第五条 〔单位权利〕化学品生产单位和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的鉴别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进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 第六条 〔鉴别方法〕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一般应采用文献调查、理论计算、试验检测等方法。 第七条 〔试验方法〕鉴别化学品危险性的试验项目及方法应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主要鉴别以下危险性: (一)爆炸性; (二)燃烧性; (三)氧化性; (四)放射性; (五)腐蚀性; (六)压力下气体危险性; (七)其他。 第八条 〔试验要求〕鉴别试验前,必须对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标定。试验过程应科学、合理,试验数据要真实、可靠。 第九条 〔鉴别工作程序〕化学品危险性鉴别程序: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并保证提供的鉴别样品与生产或进口的化学品一致; (二)委托方提供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所需要数量的样品和说明; (三)受托方按照《委托书》的规定,完成委托方委托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并出具《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以下简称《鉴别报告》)一式3份,其中2份交委托方,1份受托方存档。 第十条 〔鉴别报告〕《鉴别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学品中英文名称、别名、俗名和商品名; (二)分子式、结构式; (三)成分/组成信息,混合物的组分浓度或浓度范围; (四)试验目的; (五)试验方法; (六)试验结果与分析; (七)鉴别结论; (八)实验员、实验室负责人签字及鉴别机构盖章。 第十一条 〔重新鉴别程序〕对化学品危险性鉴别结论有异议时,委托方可向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出重新鉴别申请。重新鉴别程序: (一)委托方在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登记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受托方的《鉴别报告》; (二)登记中心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对发生异议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的鉴别过程进行审查,并由其或其指定另一个鉴别机构重新鉴别; (三)承担重新鉴别的鉴别机构应按照登记中心指定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及其试验方法进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并按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出具《鉴别报告》一式4份,其中2份交委托方,1份承担重新鉴别的鉴别机构存档,1份交登记中心备案。 本《鉴别报告》为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的最终报告。 第十二条 〔分类程序〕危险化学品统一分类工作程序: (一)委托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提出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申请,并提交根据《鉴别报告》填写的《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数据单》(以下简称《分类数据单》)一式3份、《鉴别报告》(复制件)及相关资料; (二)登记办公室对委托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提交登记中心; (三)登记中心自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化学品分类的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出具《危险化学品分类报告》(以下简称《分类报告》)一式3份,并于5个工作日内邮寄登记办公室和委托方各1份。 第十三条 〔分类报告〕《分类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化学品中英文名称、别名、俗名和商品名; (二)分子式、结构式; (三)成分/组成信息,混合物的组分浓度或浓度范围; (四)试验项目及结果; (五)分类结论; (六)登记中心负责人签字及加盖登记中心公章。 第十四条 〔结果审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组织专家对已分类的危险化学品的数据、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数据共享〕同一种化学品涉及多个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由其中一个单位或共同委托行业组织对该种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数据、报告共享。 对于已经鉴别和分类的化学品,其他的生产单位或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可商已进行该化学品鉴别和分类的生产单位、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或行业组织同意后,使用该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数据、报告。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国家实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机构资质认可制度。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机构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公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单位均可提出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单位),经认可机构的认可,取得相应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 未经认可的单位出具的《鉴别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资质条件〕申请单位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实验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的验收意见; (二)必须具有符合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要求的试验仪器、仪表和计量器具等,并具有其他相应的试验条件。 第十八条 〔资质条件〕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代表资格; (二)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卫生、环保、实验室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三)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实验室; (四)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从事实验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五)实验仪器、仪表和计量器具应取得国家级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申请提出〕申请单位向认可机构提出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的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申请表》; (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已完成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工作总结报告,或能代表申请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项目技术水平的实验报告。 第二十条 〔认可程序〕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的认可程序: (一)认可机构自接到申请单位递交的相应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认可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3~5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与论证后,向认可机构提交《申请鉴别机构条件论证报告》。必要时,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三)认可机构自收到专家小组的《申请鉴别机构条件论证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单位《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再次认可〕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申请单位可再次申请,时间间隔不少于半年。 第二十二条 〔机构职责〕取得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的鉴别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方签署《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委托书》,接受化学品生产单位或者境外供应商(进口单位)的委托,对其提供的化学品样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单项或多项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并出具单项或多项《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 (二)建立已鉴别的化学品危险性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资质变更〕鉴别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其中任意一项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变更的程序: (一)向认可机构提出《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并提交《资质证书》和与变更内容相关的材料; (二)认可机构自收到鉴别机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已变更内容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鉴别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资质注销〕鉴别机构终止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时,应当在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注销手续,交回《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资质期限〕国家对鉴别机构取得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实行复审制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六条 〔复审程序〕鉴别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半年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认可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办理复审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⒈《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复审申请表》; ⒉《资质证书》; 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⒋化学品危险性实验鉴别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再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鉴别机构经整改后可以再次向认可机构申请复审,时间间隔不少于半年。 再次复审通过之前,不得从事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 第二十八条 〔法律授权〕登记中心承担全国鉴别后的危险化学品统一分类工作和化学品危险性鉴别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定职责〕登记中心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全国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 (二)对未分类的危险化学品统一进行分类; (三)建立全国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专家库; (四)建立全国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信息数据库; (五)受理有争议的化学品危险性实验鉴别结果的复验,并做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条 〔保守秘密〕鉴别机构、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应当为委托方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鉴别机构和登记中心对其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和《危险化学品分类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支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的专家组织,为全国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机构管理〕认可机构定期组织专家对危险化学品鉴别和分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的程序为: (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由3~5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对取得化学品鉴别资质的鉴别机构进行考核,鉴别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专家小组开展考核工作,并提供考核工作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专家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认可机构提交《鉴别机构考核情况报告》; (三)对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条件的,发出《鉴别机构改进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收回其《资质证书》; (四)鉴别机构应在限期内按照《鉴别机构改进通知书》提出的要求进行改进工作。改进工作完成后,向认可机构提交《鉴别机构条件改进情况报告》; (五)认可机构自接到鉴别机构的《鉴别机构条件改进情况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3~5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鉴别机构的改进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还《资质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鉴别机构。 第三十五条 〔情况通报〕认可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鉴别机构认可的情况,每年将鉴别机构认可的情况、认可工作报告报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化学品生产单位和境外供应商(或进口化学品经营单位)生产或进口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和新化学品的鉴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单位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销售未经鉴别和分类的危险性不明化学品和新化学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质暂停〕监督检查发现鉴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可机构取消其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一年,收回《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接到《鉴别机构改进通知书》后逾期不改进的; (二)两次验收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鉴别机构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从事与《资质证书》鉴别项目不符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并出具《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资质取消〕复审中发现鉴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可机构不予认可其化学品危险性鉴别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一)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 (二)未开展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的; (三)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工作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鉴别行为〕未经认可的单位擅自向社会发布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数据和信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活动的机构的认可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化学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人工制造的和天然的。 本办法所指危险性包括爆炸性、燃烧性、氧化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压力下气体危险性等。 第四十三条 〔服务费用〕委托方申请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重新鉴别和危险化学品分类时,应按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支付鉴别与分类费用。 重新鉴别与首次鉴别结论不同时,承担首次鉴别的鉴别机构应返还委托方所支付鉴别的全部费用。 有关化学品危险性鉴别和危险化学品分类的审查工作,不得收费。 第四十四条 〔文件格式〕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有关单位自行印制;《资质证书》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由认可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解释权属〕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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