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1-30 22:03:54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现将《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于2003年11月26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传真至我司。请从国家局网站(网址:)自行下载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程云书、陆旭 联系电话:010-64463239 传真:010-64463354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及其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批准。 第三条 〔审批制度〕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查、批准制度。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 第五条 〔厂址要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规划的区域内建设。 第六条 〔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组织专家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第七条 〔论证内容〕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影响; (二)周边环境对本企业或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本企业或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八条 〔安全评价〕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或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应当自主选择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报告时限〕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设计前完成安全评价工作,并编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报告审查〕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或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当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第十一条 〔报告备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后,由组织评审的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职责分工〕国家对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下列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⒈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 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⒋中央管理企业的; ⒌国家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 ⒍国务院交办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下列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⒈剧毒化学品的; 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 ⒋跨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的; 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的; 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 (三)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基本条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审查内容〕对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下列内容的安全审查: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提出申请〕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审查内容所需要的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 〔审查程序〕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程序是: (一)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确定受理与否。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在同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延长10个工作日或到现场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合格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变更审查〕取得批准书的设立企业或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安全审查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审查限制〕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不得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二十条 〔审查限制〕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工作,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限制〕取得批准书的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时效限制〕取得批准书的单位,自取得批准书之日期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失效。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书失效前30个工作日,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注销批准〕取得批准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批准书的注销手续: (一)批准书失效前未延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行政原则〕负责安全审查的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安全审查和核发批准书。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负责安全审查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审查、核发批准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负责安全审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审查、核发批准书的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备查制度〕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安全审查、核发批准书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安全审查、核发批准书的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责任〕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安全审查和办理批准书工作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书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发现已依法取得批准书的单位不再具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发现已依法取得批准书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安全审查而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行为〕申请单位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批准后行为〕已依法取得批准书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收回批准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安全审查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批准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追溯限制〕本办法施行前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据本办法办理设立批准书。 第三十五条 〔批准书制作〕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批准书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本行政区设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批准书。 第三十六条 〔规章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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