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1-10 15:09:47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第一条 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二条 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能够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 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是指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其许可的使用人。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职工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任务。本单位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 (二)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其约定确认。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 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的,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五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既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职工在本岗位职责或者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任务之外业余从事兼职活动或者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与聘用人或者合作人的约定确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亦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认定创造性贡献,应当分解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课题组、工作室等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得以下列事由认定技术合同无效: (一)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二)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备案; (三)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领取许可证,而未经审批或者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既有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内容,又有技术秘密转让内容,专利权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或者技术秘密被他人公开的,不影响合同中另一部分内容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所提供的技术类似或者与之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等和接收非必需的人才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使用或者转让其独立研究开发的或者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的与他人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秘密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通过参观访问或者对合法途径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掌握相关技术的,属于前款所称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人再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再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利人追认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其按约定就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技术载体返还权利人,并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技术秘密的,一并判令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后续改进部分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在其取得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技术秘密的使用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双方协议确定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的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技术秘密。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转让该技术秘密的费用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对已使用期间和以后继续使用的使用费一并作出裁决。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该费用中已由让与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给付权利人的部分,在计算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的使用费时相应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分项计算。 第二十二条 除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以外,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其他标的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地点认定为履行地: (一)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所在地; (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的技术成果实施地; (三)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所在地; (四)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所在地; (五)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合同标的技术的检测标准、验收标准或者评价办法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按照本行业常用的或者合乎实用的一般技术要求履行。 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所作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者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长于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因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条件灭失或者严重破坏,并且无法替代或者修复的; (二)技术合同标的项目或者技术因违背科学规律或者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和/或经济效益指标的;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约定按照提成支付技术使用费,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经让与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让与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标的技术公开且已进入公有领域,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履行中,技术提供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发生的额外费用由技术提供方自行承担,但因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履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者咨询服务而交付的技术载体和内容等与约定不一致,但所提供的技术系改进后的技术,并且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比原合同更为积极或者有利效果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因交付的技术载体和内容等与约定不一致,应当进行更正、补充而不按时更正、补充的或者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载体和内容等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的,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的,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为承包内容订立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第三十三条 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合同,就该阶段性技术成果的重复试验效果方面发生争议的,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就后续开发方面发生争议的,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的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这类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这类约定发生纠纷的,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并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等,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合同标的技术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入公有领域,但技术提供方已经提供了实质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或者技术接受方实施该技术需要技术提供方继续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权转让和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或者使用许可等合同争议,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十一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所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是指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当事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所称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是指向他人让与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是指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获得的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四十六条 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在不妨碍研究开发人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要求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研究开发人履行合同和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包括查阅帐册和访问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研究开发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等,未超出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后,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和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需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的,或者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以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符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专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实施专利的方式和利益分配办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认。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均享有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人。 第四十九条 对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或者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约定当事人一方仅享有自己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但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当事人自己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三、关于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称技术转让合同,是指技术的权利人,包括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特定和现有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具体为: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特定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价款或者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实施技术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对受让人实施技术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不能保证转让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效果,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对此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让与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和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实施专利的期限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将受让的专利,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受让人将取得的技术秘密,与他人合作实施、使用或者入股联营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所称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对合同标的技术所作的革新或者改良。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合同终止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登记让与后,受让人作为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九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发生在专利申请权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登记让与受让人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登记让与受让人之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而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被终止的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合同终止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让与人的原因导致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被终止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 (二)排他实施许可,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但自己仍有权实施; (三)普通实施许可,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同时自己也可以实施。 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称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和本解释关于专利实施许可方式的有关规定,确定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并就有关纠纷作出处理。 四、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六十五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六十六条 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六十七条 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任何一方引用、发表和向第三人提供,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和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认可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符合约定的条件,但因此发生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由双方承担。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以补正的,对因此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第七十条 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七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认可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工作条件符合约定的条件,但因此发生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由双方承担。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以补正的,对因此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在履约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受托人不中止工作的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并且未采取适当措施的,或者委托人在接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的,对因此发生的危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所称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以下内容为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按照约定派出符合条件的学员; (二)保证学员遵守培训纪律,接受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 (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以下内容为技术培训合同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按照约定配备符合条件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按期完成培训; (三)实现约定的培训目标。 第七十五条 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的提供和管理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第七十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判令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的培训目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的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所称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商品化、产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但就不含有技术中介服务内容订立的各种居间合同除外。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以下内容为技术中介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提出明确的订约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约定承担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 (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以下内容为技术中介合同中介人的主要义务: (一)如实反映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技术成果、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 (二)保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三)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履行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九条 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但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负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前款所称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 第八十条 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但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托人负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有中介条款,但对给付中介人报酬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负担。 前款所称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以及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第八十一条 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免收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中介人收取的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第八十四条 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且该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八十五条 技术合同纠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也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第八十六条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时,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接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作出判决。 第八十八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的人民法院就该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主张时,受诉人民法院对此亦有管辖权的,可以将该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第八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受让人或者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因技术中介合同中介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发生的纠纷,可以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第九十一条 中介人一般不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诉讼的当事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中介人与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介人隐瞒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人应当列为被告,并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中介人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约定的其他义务,导致技术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 对技术合同标的技术的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由当事人提供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服务内容为鉴定对象,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按照约定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审查其能否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和/或经济效益指标。 第九十三条 对技术成果的检测方式或者验收标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本行业常用的或者合乎实用的检测方式或者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议或者验收鉴定。 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明确、技术问题并不复杂的,可以采取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得以授予专利权的有关专利文件代替对合同标的技术的鉴定结论。 第九十四条 对技术咨询合同的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进行鉴定。 第九十五条 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等,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技术成果,或者已经实际使用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又对其评价发生争议的,一般不再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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