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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3-10-27 23:37:07 ——2003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4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3-10-27 23:37:07


       
  ——2003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4日上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这部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部法律草案基本可行,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之一是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出具意见。为了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业务活动的全面情况进行监管,并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全面了解基金运作状况,现行做法是基金管理人还应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基金托管人还应负责对这两个报告出具意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中增加一项“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第七项修改为“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由基金托管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这样规定不妥,应由基金管理人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建议进行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按照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有多种情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两条分别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实生活中,基金管理人为了募集基金,在宣传推介活动中存在着虚假宣传的情况。为了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应对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活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禁止行为。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足额、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责任。这样规定,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能会遇到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困难,但在这些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仍应履行足额支付的义务。因此,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同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建议本法在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规定中增加这一内容。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罚金,也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条第一款中一并作出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十七条对基金从业人员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仅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还不够,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在十几个条款中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这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过大,建议删去这些授权性规定。有的认为,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如果不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规定的权力,难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有的认为,在制定有关具体规则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有些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事项,应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有的认为,有些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列起来,是不合适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活动还不够规范,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意料不到的情况,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有些重大事项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规定,有些具体事项可以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规定。据此,建议对草案三次审议稿有关条款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关于禁止从事基金业务的人员范围、关于公布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种类、关于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关于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关于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条件等,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交易规则规定,不再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二是,将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关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核准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分别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是,其他条款中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规定的事项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建议予以保留。同时,对有关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列的规定作了修改。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第二款规定,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同时,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还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的表决权比例作了规定。建议将这三项规定之间的关系表述得更清楚一些。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表述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这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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