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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4-2 17:09:47 ——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4-2 17:09:47


        
    ——2004年4月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充分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与其他有关法律和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比较完善,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审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30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扩大对外开放和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修订对外贸易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中也有相同的内容。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中的“防止欺诈行为”,与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没有内在联系,放在一起很不协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规定核对,赞成上述意见。世贸组织规则允许成员把“防止欺诈行为”作为执行本国法律、法规所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措施的一种情形,考虑到草案第十六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已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情形作了规定,可以包括“防止欺诈行为”这种情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两条第二项中的“防止欺诈行为”。
    二、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配额和关税配额,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配额分配原则,应以“三公”为主,不宜“效益”当先。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经核查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检验、检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应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的规定,应在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增加“认证”。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向我国进口”一句,“向我国进口”的表述不符合汉语规范,似应是“向我国出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认真核对世贸组织规则有关规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同时,基于同样理由,建议对草案第四十六条作相应修改。
    五、草案第五十三条对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等对外贸易促进措施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对外贸易促进措施。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对于支持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发展对外贸易,具有重要作用,国务院已就有关出口信用保险问题作了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六、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的作用,对外贸易信息的服务对象不应仅限于对外贸易经营者。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这里,还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对“国营贸易管理”作了规定,为了避免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相混淆,建议对“国营贸易”作出专门解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国营贸易管理”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国家控制的对外贸易活动,即国家授权特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特定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经授权的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国有企业。草案第十一条已对“国营贸易管理”的含义从法律制度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不再对这一用语的含义作专门解释。
    (二)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国家可以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在世贸组织规则中没有依据,建议删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我国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通过谈判逐步实现,世贸组织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谈判至今尚未最终达成全面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草案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还是保留为宜。
    (三)草案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对货物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两方面的“安全例外”分别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条规定的内容重复,建议合并成一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关货物进出口的“安全例外”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安全例外”所适用的对象不同,内容也不完全相同,世贸组织是把这两个问题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两个不同的协定中分别加以规定的。因此,还是维持草案目前的规定为妥。
    此外,经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规定核校,还对修订草案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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