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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5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6-21 17:21:17 ——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6-21 17:21:17


        
    ——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科研机构等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有关问题到湖南、湖北、黑龙江、吉林四省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和财政部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所称农业机械不宜限于农业部门管理的机械,按照农业法中的“农业”定义,农业机械还应包括“林业机械”。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本法作为农业机械化的促进法,所涵盖的农业机械的范围还是宽一些为好,可以按照农业法确立的“农业”定义,对农业的范围可以不再具体列举。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促进农业机械化,需要普遍提高农民的素质,大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草案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三、草案第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组织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运用。”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促进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应是通过组织有关方面而不是自己直接采取重点技术攻关、试验、示范措施。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重点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运用。”
    四、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农业机械使用者因农业机械质量问题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可以请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上述规定应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相衔接,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并增加对因农业机械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因农业机械质量问题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农业机械使用者可以请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因农业机械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和可靠性检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检测结果。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提出,对企业自愿委托检测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鉴定结果,应当只对具有适用性和可靠性的产品予以公布,为农民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经鉴定不合格的产品,则可以由企业自行加以改进。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依据。”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开展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社会化服务、进行跨区作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有效措施。这些自走式大型农业机械长距离行驶进行跨区作业,需要保障其安全性,本法应增加对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特点考虑,对其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七、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给予批评教育。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批评教育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有关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法律责任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发放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发放补贴资金的,有权领取补贴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未按规定发放补贴资金的情况比较复杂,上述规定中的行政、司法救济措施,特别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本法已经授权由国务院规定有关补贴资金发放的具体办法,有关的救济措施可以由国务院在具体办法中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下面还有一个关于农业机械化扶持措施的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农民购买农业机械补贴及贷款贴息支持、农业机械的生产作业服务收入享受税收优惠和生产作业用油安排财政补贴等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上述扶持措施是本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核心内容,但还是太原则,应增加一些更具体的规定。财政部则提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支持,不宜通过设立专项资金给予补助;补贴与税收减免都属于财政调节的具体方式,根据需要将进行适时调整,不应在法律中作出具体的硬性规定,建议删去上述各条规定,只对财政支持作一条原则规定。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上述两方面的意见,认为:草案上述三条规定体现了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对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扶持精神,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是必要的。至于具体落实措施,还需要由国务院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规定可以不作修改。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财政部列席会议的同志未再提出原则性的不同意见。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后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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